確認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085號
KSEV,110,雄簡,2085,2022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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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天時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 告 國泰三多三星大廈住戶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安正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萬零玖拾貳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鄭光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劉安正,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苓雅區公 所民國111 年1 月4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 下同)180,276 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20,849 元之債權不存在,係追 加確認被告與原起訴項目類似之債權,並依法酌減至原告應 分攤之比例即3 分之1 。本院審酌原告原起訴部分與追加部 分均屬大樓地下室公共事務費用之分擔爭議,二者間尚有共 通性及關聯性,其法律關係、爭點大致相同,尚應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三多三



路218 號之「三多三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為同一棟建 築物,可分為A 、B 、C 三棟,伊為C 棟區分所有權人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由A 、B 兩棟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兩造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就系 爭大廈共有部分之維護與管理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又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可區分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00○號建物(以下各稱系爭建號),其中系爭944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三多三路220 號地下層)屬於49位共有人 專有部分,系爭9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永樂街171 、17 3 、175 、177 、179 號等)始為系爭大廈公共設施,詎被 告竟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應由被告或其所在建物之 區分所權人自行負擔之項目費用,要求伊共同負擔其中3 分 之1 ,顯不合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20,849 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陳述則以:系爭大 廈固有A 、B 、C 三棟,然本身為同一建築本體,部分公共 區域因無法切割劃分,經協議由伊統籌管理維護,相關費用 則由兩造共同分攤。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部分均 屬系爭大廈地下室公共排水管線之修繕維護,並非如原告所 稱係修繕專有部分漏水問題。另關於系爭大廈之消防設備, 雖自107 年起由兩造各自分開申報,然就設置於1 樓之消防 送水口及地下室之如發電機、消防機組等設備亦均屬公共設 施,並非僅供伊所在之A 、B 棟獨立使用,因無法分割仍應 由兩造共同分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第26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負擔如附 表一、二所示關於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含公共設施維護 保養等工作)維修管理費用3 分之1 數額,原告則否認被告 主張之項目費用債權存在,堪認兩造對於前揭維修管理項目 是否列入公共事務費用顯有爭執,且此種不安之法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 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即應由主張其存在之一方負舉 證之責任。
 ㈢經查,兩造曾於88年3 月1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條明訂:「地下室停車場(含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 ,全權委由甲方(即本件被告)統籌管理維護,維修管理費 用支出及使用收益等,乙方(即本件原告)應分攤三分之一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大廈地下室停 車位,若屬私有車位之範圍,其無須負擔該部分之費用云云 ,然自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本文及其他條文間之 文義,均未限定被告之管理維護範圍僅限於公共停車位之維 修管理費用,且依據「地下室停車場(含公共設施維護保養 等工作)」等語,兩造所約定共同負擔之範圍尚擴及與該地 下停車場有關之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則依該條約定客 觀文義解釋,自堪認被告之管理維護範圍係指「包含公有、 私有車位在內之地下室停車場全部」,是此「地下室停車場 」,所指確為包含私有、公共停車位之整體地下室停車場, 應無疑義,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分擔之費用對應範圍,即 應包含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私人停車位在內之地下停車場全 部公共設備,故而被告為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之 公共設備所必要支出之維修管理費用,即得請求原告負擔該 費用之三分之一。
 ㈣承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固就被告為管理、維護系 爭大廈地下停車場私人停車位在內之地下停車場公共設備所 支出之維修管理費用需負擔三分之一,惟依前揭說明,本件 乃原告所提起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列管理費用負擔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各該費用係基於管理公 共設備所必要支出的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被告就其確實有支 出此部分之費用且該費用亦係管理、維護公共設備所必要等 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盡其舉證之責,則應由 被告對此舉證不力之行為責任負擔待證事實不明的不利益, 而由法院認定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乙情為真。茲針對原告本 件主張被告以「國泰三多三星大廈A 、B 、C 棟地下室共同 收支分配表」之分攤款項債權(即本院卷第13頁、第223頁 )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3 地下室消防設備故障更新
  被告抗辯此部分地下室消防設備故障更新150,276元,均為 系爭大廈地下室整體消防所需費用支出等情,業據證人呂明 璋證稱:伊為消防工程從業人員,曾受被告委託施作系爭大



廈消防缺失限期改善的工程,本院卷第19頁的地下消防設施 故障更新是伊經手辦理的,內容維修本院卷第179 頁消防送 水口、逆止閥、鍍鋅鋼管、配管件、五金另料、管路油漆、 屋頂測試出水口箱涵管路修改、消防泵浦配電盤整修、運費 及系統測試調整、工資。系爭大廈的消防送水口原本設置在 外面,這是要讓消防車緊急救援供水使用,系爭大廈有A 、 B 、C 三棟,其地下室是採用連通管,都是在地下室連通, 把連通柱子的管線切除,連通全部地下室、A 、B 、C 三棟 的消防栓箱,連通管讓消防局可以搶救使用,這也是唯一的 改善方法,因為鍍鋅鋼管於柱子裡面鏽蝕,所以改從地下室 往車道入口旁設置,事後也有經消防單位複查通過了,費用 就如本院卷第253 頁的第3 項。(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 2 頁),足見此地下室消防設備故障更新150,276元部分, 不僅係在系爭大廈地下室內施作,其亦屬於保全系爭大廈地 下室消防安全所必要之公共設備,是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分攤此部分3 分之1 的費用,應有理由。至原告雖質疑 被告該部分所檢附估價單與地下室消防設備故障更新150,27 6 元不符,認其內容均不實在云云,然此亦經證人呂明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50,276 元的那個沒有維修到蜂鳴器更新、 警鈴、火警標示燈、LED 燈、緊急照明燈維修、緊急照明燈 電源查修、安全門燈新品LED 燈、火警迴路查修,雖然這些 也是在地下室,但應該要由A 、B 棟支付費用,不應由C 棟 負擔,因為那是獨立的設備,與剛剛的送水口不同。送水口 是三棟及地下室只有一個共同管線。三棟都有各自獨立的總 機,總機可以區分A、B、C 棟,而上述應換的蜂鳴器等設備 線路都是連到A 、B 棟的總機,所以這部份應該與C棟無關 等語明確,足見附表一編號3之費用確實僅為被告委請證人 呂明璋維護系爭大廈地下室公共設施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原 告否認此部分費用之真正難認有據。
 2.附表一編號1新設導水盤及編號2、4、5 排水幹管修復費用 :
  被告雖抗辯此亦屬於地下室公共設施修繕之必要費用云云,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系爭大廈地下室管線分為污水 、廢水、灑水、泡沫及揚水等五類,污水是來自每戶馬桶的 污水,廢水也是家庭排出的不用水,灑水是針對系爭大廈11 樓以上及地下室的灑水系統,火警時會自動啟用灑水,泡沫 是針對地下室火警啟用,揚水系統則是蓄水池要打水道各戶 提供家庭用水,附表編號1、2、4、5廠商沒有特別標明是污 水或是廢水管路,但是都是公共管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67 頁),是根據被告自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之管線內水源



均為來自系爭大廈住戶的家庭馬桶污水或家庭廢水,雖此等 污水與廢水排水管路為住戶所共同使用,然其尚與兩造因地 下室共同使用關係所衍生的系爭協議書規範標的不同,伸言 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已清楚載明各自設有管理委員會, 且各管理委員會亦各自擁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支運作,可 知關於各自大樓(原告為C 棟、被告為A 棟與B 棟)內部的 管線維修有其費用資金可供支應,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商議由 被告統籌管理維護之標的,應僅限於系爭大廈與地下停車場 有關之公共設備,若係與地下停車場公共設備無關之範疇, 則應回歸兩造管理委員會各自業管範圍辦理,本件被告就原 告主張應予剔除附表一編號1 、2 、4 、5 部分,僅諉稱與 大樓住戶之污、廢水管線有關,卻始終未證明大樓上方住戶 之污、廢水管線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地下停車場公共設備 有何關係,則原告主張此等費用不應列入請求分攤應屬有據 。
 3.附表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請求其分攤之費用,分別存在已 固定編列預算又重複列帳、金額內容不明或與系爭大廈地下 室公共設備管理無關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應由認為該積極 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各該費用確有實際支出,暨該等費用符合 兩造在系爭協議書做成之分攤約定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在收受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一狀後,既未於111 年 2 月15日、111 年3 月17日或再開辯論之111 年5 月17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 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所載各項支出款 項,均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其負擔3 分之1 ,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各3 分之1 分攤額之債權不存在,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該消 防設備費用之支出確實與系爭大廈地下室消防安全等公共設 備有關,且屬必要支出等情,業經被告傳訊證人呂明璋證述 明確,故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擔該費用之3 分之1 即50,092元外,其餘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及 附表二各月份「國泰三多三星大廈A 、B 、C 棟地下室共同 收支分配表」所列載之分攤款項,既不能證明確有費用之支 出,也不能證明屬於系爭協議書應由原告負擔之範圍,是原 告主張此等費用不應由其參與分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原告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13頁)
編號 財務報表時間 摘要 金額(新臺幣) 備註(出處) 1 108 年10 月 地下室30號車位新設導水盤 4,000 元 本院卷第15頁 2 108 年11 月 地下室39號車位旁排水幹管破裂搶修 5,000 元 本院卷第17頁 3 109 年4 月 地下室消防設備故障更新 150,276 元 本院卷第19頁 、第253頁 4 109 年5 月 15號車位上方排水幹管破裂更新 5,000 元 本院卷第21頁 5 109 年6 月 15號車位上方排水幹破裂更換配置 16,000元 本院卷第23頁 、第255頁 合計 被告請求原告負擔3 分之1 180,276 元 60,092 元
附表二: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追加附表(本院卷第223 頁)編號 財務報表時間 摘要 金額(新臺幣) 備註(出處) 1 108 年2 月 汽車55號上方變壓器 250 元 本院卷第235頁 2 108 年2 月 查修換裝 850 元 本院卷第235頁 3 108 年5 月 地下室鐵捲門更換零件 4,700 元 本院卷第237頁 4 108 年8 月 地下室照明燈具更換工資 900 元 本院卷第239頁 5 108 年9 月 地下室公共照明拆除鑽孔固定 9,600 元 本院卷第241頁 6 108 年9 月 地下室LED燈具購買 6,110 元 本院卷第241頁 7 108 年10月 地下室照明燈具更新,打遙控器 850 元 本院卷第243頁 8 108 年12月 車位上方樓板漏水做導水盤5 組 10,000元 本院卷第245頁 9 108 年12月 地下室重型機車位畫線 2,500 元 本院卷第245頁 10 109 年1 月 77號車位上方漏水搶修 10,000元 本院卷第247頁 11 109 年1 月 地下室車道口紅外線+蜂鳴器 3,150 元 本院卷第247頁 12 109 年2 月 公共車道投射LED燈具更換 2,000 元 本院卷第249頁 13 109 年3 月 換燈具 4,160 元 本院卷第251頁 14 109 年4 月 換燈具 900 元 本院卷第253頁 15 109 年6 月 大樓地下室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工程費 72,500元 本院卷第23頁 、第255頁 16 109 年6 月 地下室出租汽車位退押金 6,000 元 本院卷第255頁 17 109 年10月 汽車車位71號不續租取回押金 3,000 元 本院卷第257頁 18 109 年10月 車道下坡處紅綠燈故障不亮修繕 400 元 本院卷第257頁 19 110 年6 月 地下室照明電線線路走火查修重配線 11,000元 本院卷第259頁 20 110 年8 月 退46號及48號機車位遙控器押金 1,200 元 本院卷第261頁 21 110 年9 月 退64號汽車位租用押金 3,000 元 本院卷第263頁 22 110 年9 月 地下室27號及77號車位滴水盤製作 28,000元 本院卷第263頁 23 110 年9 月 退44及147號機車位遙控器押金 1,200 元 本院卷第263頁 合計 被告請求原告負擔3 分之1         (元以下四捨五人) 182,270 元 60,75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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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