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王以翔
被移送人 楊宗翰
被移送人 洪苡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4
月1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041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以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楊宗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洪苡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BB槍柒支、塑膠BB彈貳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3時45分許, 分別將渠等所有共7把玩具BB槍擺放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18 路與高坪23路口空地上把玩(被移送人王以翔攜帶3把玩具BB 槍,楊宗翰攜帶3把玩具BB槍及塑膠BB彈2瓶,洪苡峻攜帶1 把玩具BB槍),經員警巡邏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之虞等語。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上開槍枝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槍枝照片 在卷足憑,如未透過近距離仔細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 與真槍之差異所在,顯見上開槍枝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上開地點為民眾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持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在公共場所為把玩,已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辯稱係觀賞把玩云云,惟此顯非 正當事由,是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攜帶持有之玩具槍數量及其 係共同把玩,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緩。
三、扣案之玩具BB槍7支、塑膠BB彈2瓶分別為被移送人所有,已 如前述,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