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1年度,103號
KSEM,111,雄秩,103,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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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科利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5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89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劉科利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5月7日4時30分許,搭 乘司機周黃清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義安街口,被移送人 要求下車,然被移送人下車時堅稱其在車上遺失手機,要求 周黃清貴協助找尋,黃清貴則要求被移送人應自行找尋,雙 方遂發生口角,後周黃清貴要求被移送人下車,被移送人下 車後即隨手撿拾地上石塊向周黃清貴靠近並作勢丟擲,周黃 清貴出手阻擋並趁隙駕車離去,被移送人即將石塊朝系爭車 輛丟擲,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 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 特定事端大嗣發揮,且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乘車前喝了一瓶多的威士忌,喝 醉了,好像有跟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我不記得原因,石塊 是隨手在路邊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聲稱酒醉 了對於事發經過不復記憶。然據周黃清貴於警詢時陳稱:被 移送人有喝酒,要下車時他說他的手機不見了,要我幫忙找 ,我說東西是你的,你要自己找,為了這件事爭執了快10分 鐘,他一直不下車,我就下車走到右後車門幫他開門請他下 車,他下車後又衝到副駕駛座要開啟右前車門,我阻止他, 不讓他開門,他就走到騎樓拿一個磚塊朝我走近,我一手扣 住他手腕,一手推他退後,等他退後30、40公尺後,我趕快 跑回車上,急切車道離開,他就拿手中的磚塊砸過來,我就



撥打110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警方檢視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移送人上車時爛醉如泥, 下車後走進騎樓,走出時右手持石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有 被石塊砸傷之受損痕跡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認 被移送人確有因醉酒,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而以石塊丟擲系 爭車輛之脫序行為。
 ㈡又本件移送地點係在公眾可任意出入之馬路邊,係屬公共場 所,而被移送人飲酒後,與計程車駕駛人周黃清貴發生口角 爭執,無法控制自己行為,隨手撿拾石塊作勢攻擊周黃清貴 ,所幸周黃清貴及時駕車離去,僅有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 ,惟被移送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並致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爰審酌被移送人行 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之過程等一切情狀,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以示 儆懲。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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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