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64號
原 告 歐麗萍
被 告 洪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澎湖縣政府環保局擴大就業人員並擔任督 導之職務,原告之母顏○○及妹妹歐○○2人亦係擴大就業人員 並受被告之督導,雙方在工作上有所摩擦。原告於民國111 年2月2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居所1 樓客廳,以歐○○申設門號手機以開擴音之方式撥打電話至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其詢問歐○○及顏○○在工 作上有何問題,被告竟心生不滿,明知原告身旁有親友在場 ,仍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故意,於手機通話中以 (台語)「幹你娘雞巴」一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感受敵意及 被侮辱、冒犯之心理壓力,並讓當時在場的其他人聽聞,顯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在電話裡罵原告髒話,但我是罵三字經 不是原告說的五字經。我是在電話裡問原告是誰,我也不知 道她是誰,她打很多通,我前面都直接掛掉,所以到後來我 就有點氣憤。我承認我錯了,我之前在協調的時候要道歉原 告不接受,我現在工作也沒有了,我生活不濟無法賠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未達公然之程度為由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9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不起訴書處分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亦坦承因與 原告之通話中感到氣憤,而有以髒話辱罵原告等情(見本院 卷第52頁),參以證人陳○○亦於警詢中證述:有聽到對方辱 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4頁)明確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辱罵原告「幹你 娘雞巴」之行為,已使在場之原告親友聽聞及知悉其事,已 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係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足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本案 事發之原委,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現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平均3 萬元,與2個小孩住,單親, 小孩一個升大學,一個就讀大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本來 在環保局工作,現在沒有工作了,因為此事件辭職不讓長官 為難,現在還沒有工作,之前在環保局以時薪計,平均月收 入約17,000元。現在我跟我弟弟同住,還要扶養我父親80多 歲等之兩造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2 頁),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妥適 ,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1 日對被告本人送達,翌日即為111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應僅生促 使本院行使上開職權之效力,無庸另行准駁,併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