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附民字,111年度,7號
MKEM,111,馬簡附民,7,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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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SUGIARTI(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呂曙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7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 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 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印尼籍人,被告為我國籍人,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 ,我國就該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有管轄權,並應以侵權行為地 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4時12分許,前往澎 湖縣○○市○○路00號其母親住宅廚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左手抓住原告之脖子,再以右手毆打原告腹部,致其受有前 胸壁挫傷及腹壁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 傷,迄今餘悸猶存,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請求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激怒我,是原告的雇主對我不滿意,所 以原告就跟我吵架。我的家人都針對我,家人之間的照護工 作分配不均,所以有爭執。而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知道我 比較理虧,所以我願意賠償3萬元。但其實是原告打我,踢 我的下體,不是我打他,原告還在地檢署污衊我說我恐嚇他 ,原告都在說謊,監視錄影畫面沒有辦法拍到我有打原告, 且斷章取義,並沒有拍到前面爭吵的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毆打,導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及腹壁擦挫傷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足認 被告確實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 經查: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導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及腹 壁擦挫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71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不法方式,加損害 於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係以徒手 毆打原告知方式,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為前胸壁挫傷及腹壁 擦挫傷;另參酌原告為外籍人士,目前仍在馬公市○○路00號 之雇主家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1萬9,000元,有外勞薪資表 在卷可參;被告則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前工作是冷氣空調, 但已10年沒有工作了,身體不好,依靠勞退金,一個月2萬3 ,000元,我兒子也會給我生活費,我有三個小孩(成年), 吃飯是靠隔壁鄰居援助,我現在離婚,但還是跟前妻同住, 我跟其他家人關係不好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而 被告名下尚有股利及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等 財產,有被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及造



成原告身體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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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