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張宇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同年6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馬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23時30分許,在澎湖 縣○○市○○里○○0號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111年度警聲強字第6 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1月28日1 2時3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張宇呈之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 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宇呈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本署111年度警聲強字第6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