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1年度,71號
MKEM,111,馬簡,71,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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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曙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曙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 院調解委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 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即被告 母親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精神痛 苦,迄今餘悸猶存,所為甚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 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暨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自陳國中畢業,已離婚,有3名成年子 女,原從事冷氣空調相關工作,目前已無業10年,依靠勞退 金1個月新臺幣2萬3,000元及兒子供給生活費,吃飯則靠鄰 居援助,目前仍與前妻同住,身體狀況不佳,與其他家人關 係不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號
  被   告 呂曙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曙煌因細故對照顧其母親之印尼看護oooooooo不滿,於民 國110年12月16日14時12分許,前往澎湖縣○○市○○路00號其 母親住宅廚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住oooooooo之 脖子,再以右手毆打其腹部,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及腹壁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oooooo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曙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oooooooo發生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一到家裡面, 她看到就打電話通報她的僱主王○○來對付我,我要搶她的手 機,她就用手打我雙手前臂部位,而且用腳踢我下體,踢了 2下都有踢到,oooooooo打我的過程中我沒有打她云云。惟 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監視器翻拍光碟、本署勘驗報告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況倘如被告呂曙煌所辯未傷害告訴人,則何以 告訴人身上憑空產生多處擦挫傷,是被告所辯顯悖於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呂曙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 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傷害犯行,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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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