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城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虞幼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 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聲請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僅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後經被告在法定期間內異議,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參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本 件訴訟尚應補繳裁判費4900元,核與上開起訴程式不合,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 同年5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 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