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85號
原 告 楊秀再(即黃邦烈之繼承人)
黃華萃(即黃邦烈之繼承人)
黃華誕(即黃邦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葉子豪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其本票債權對被繼承人黃邦烈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六十四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經過如下: 1.訴外人黃皖婷為黃邦烈之女,2人同為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 人,因黃邦烈於民國108年11月8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於部 分拋棄繼承後,僅餘原告楊秀再、黃華萃、黃華誕,分別係 黃皖婷之母與弟弟。
2.緣黃皖婷於101年間因經營店鋪周轉需求,向被告經營的誠 泰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月息7分半(被告 所涉重利罪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要求黃皖婷開立本票 作擔保,黃皖婷遂開立發票日均為101年3月15日,票面金額 各為96萬元及98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被告。被告為獲更多保 障,要求黃皖婷加列黃邦烈為共同發票人。因黃皖婷當時受 黃邦烈所託辦理其名下土地贈與原告黃華萃、黃華誕而持有 黃邦烈之印鑑章,黃皖婷在未徵得黃邦烈同意或授權下,偽 簽黃邦烈姓名並將其印鑑章交予被告蓋用於前揭2紙本票【 現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2號刑事案件繫屬】。
3.嗣因黃皖婷無力負擔利息,在被告要求下,將黃邦烈所有含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1 筆土地所有權,先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頭趙筱菱與陳 炳慶(103年1月24日先移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給趙 筱菱、104年7月7日再移轉3筆土地給陳炳慶)。均未經黃邦 烈同意,亦無何買賣合意或買賣價金之交付。辦理過戶所需 之黃邦烈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亦係黃皖婷提供予不知情之地 政士陳淑慧辦理,且均為被告所知。
4.詎系爭土地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判決應變價 分配確定,嗣經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向黃皖婷佯稱如欲贖 回前揭2紙本票並要回系爭土地,須以趙筱菱名義行使優先 承買權,買回系爭土地。因當時被告在臺灣,便於104年6月 1日匯款321萬1元至黃邦烈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可管領該帳戶之黃皖婷 臨櫃要求提領為同面額之銀行支票後,交付陳淑慧地政士以 趙筱菱名義繳清優先承買價金,於104年6月8日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
5.被告回金門後,向黃皖婷表示如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黃 邦烈名下,前揭價金應由黃皖婷負擔,黃皖婷遂在被告要求 下開立系爭本票作擔保,並在被告要求下,再次偽簽黃邦烈 姓名並交付黃邦烈之印鑑章予被告蓋用。然被告其後根本未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邦烈,而係於106年12月29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魏婕盈所有,並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 4號裁定准許。被告俟以該裁定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 黃皖婷及黃邦烈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09 號繫屬。
㈡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黃邦烈簽名係黃皖婷偽造,用印亦未經黃邦烈同意,黃邦烈與被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具惡意或重大過失。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5、13、1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我與黃邦烈、黃皖婷間是借貸關係,是黃皖婷來 找我借錢,我才把321萬1元匯入黃邦烈的土銀帳戶內。我雖 未接觸黃邦烈,但我是善意第三人,不知道系爭本票上黃邦 烈的簽名及用印是黃皖婷偽簽並盜蓋的,應有表現代理之適 用。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對黃邦烈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則被告就該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 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本票面額為4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4年5月29日,票 載發票人為黃邦烈、黃皖婷。
2.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票字第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3.被告執前揭裁定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黃皖婷及黃邦烈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09號繫屬。 4.黃邦烈於108年11月8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3人。 5.黃皖婷因經營店鋪需周轉,於101年間在金門縣金湖鎮之誠 泰當鋪向其負責人即被告借款,被告所涉重利罪業經有罪判 決確定。
6.趙筱菱、陳炳慶為被告所用人頭,魏婕盈為被告之前妻。 7.黃邦烈、黃皖婷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 8.系爭本票上黃邦烈之印文係其印鑑章之印文(證人黃皖婷雖 有不同證述,但原告對此節並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黃皖婷所偽造,黃邦烈與被告間無票據 原因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具惡意或重大過失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對黃邦烈是否存在?該本票是否為黃皖婷所偽 造?黃邦烈是否知情同意?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可否 持系爭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邦烈之繼 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分述如下:
1.系爭本票應係黃皖婷偽造,黃邦烈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已 得預見此節且縱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⑴被告於另案警詢中直承:我會認識黃皖婷,是因為她於101年 3月初來我經營的誠泰當鋪,向我借錢才會認識。當時她借 了兩筆,分別為80萬元及78萬5000元,月息7分半,但她一 直還不出來,後來她就拿她家的土地過戶到我的人頭名下。 並不像她說的只借1筆80萬元,但實拿78萬5000元。我也不 曾說過若1次拿借款全額,須先支付3個月18萬元的利息錢( 每月6萬元)。其次,含系爭土地在內的8筆土地移轉登記給 我人頭趙筱菱,主要在做擔保。當初系爭土地要法拍時,黃 皖婷跟我說不能被人買走,要求我幫忙處理,但優先承買的 價金321萬1元黃皖婷付不出來,她向我借這筆錢,利息2分 ,我在104年6月1日匯到黃邦烈帳戶。黃皖婷因無法還款, 為先還利息,另把原本要過戶給她弟黃華萃的3筆土地也過 戶到我人頭陳炳慶名下。會開立系爭本票是要擔保系爭土地
遭法拍時,我支付的優先承買價金321萬1元,目前系爭土地 已過戶到我前妻魏婕盈名下,我不想要黃皖婷的土地,只要 她還錢。黃皖婷說她連本帶利欠我1500萬元並不實在,截至 104年12月30日止,黃皖婷實際欠我920萬60元,但若算至10 7年3月15日,則欠我1353萬7453元等語(金湖警刑字第1070 001121號卷第16至25頁,此卷下稱警卷)。 ⑵併考被告亦不爭執其經營當鋪,遇黃皖婷需資金周轉而放高 利貸,涉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等情。則以被告經營當鋪並 放高利貸,更要求黃皖婷提供11筆非其名下所有土地供擔保 ,甚至需移轉登記予其人頭所有等背景事實觀之,被告非金 融機構,卻利用黃皖婷需錢孔急而以人頭取得11筆非黃皖婷 所有之土地,亦明知僅作擔保,卻又不實登載為土地買賣並 移轉登記予其管領之人頭所有(本院卷一第191至204頁、警 卷第49至54頁),均堪認定。
⑶再核證人黃皖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的, 上面的發票日是被告寫的,面額的數字與國字是我寫的,共 同發票人即我父親黃邦烈的姓名是我寫的,地址也是我寫的 ,上面的指印全是我的,黃邦烈的印文則是我拿他印章給被 告蓋的。黃邦烈的印章與印鑑章當時都在我手上,被告需要 哪個章,我就提供哪個給被告蓋。我父親因想將名下土地贈 與我弟黃華萃、黃華誕而將他的印鑑章、印章與土地權狀交 給我保管,連同他的存摺也由我保管,因為我從89年回金門 後就與父母同住,其他手足都在臺灣,所以由我負責幫忙父 親存、提款。我因向被告借錢,無法償還,就在父親不知情 下,把他的土地權狀交給被告,被告聲稱要把土地過戶給其 人頭來清償。其中系爭土地先前已過戶給趙筱菱,因被告跟 我說可用趙筱菱名義去辦貸款,再把貸出來的錢償還我欠他 的債務。後來系爭土地遭拍賣,被告要我提供我父親的銀行 帳戶,他要匯錢進去,再由我臨櫃提領並轉為銀行支票後, 交給代書去支付趙筱菱應繳交的價金。我父親對此完全不知 情,當然也不會同意。系爭本票是我偽造的,責任應由我承 擔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6頁)。
⑷藉由比對被告陳述與證人黃皖婷之證述,在所述相符且銜接無齟齬,並有相關土地權狀、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登文件佐證下,可認定情節如下:黃皖婷因向被告借高利貸無法清償,而將黃邦烈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頭趙筱菱、陳炳慶。嗣因黃皖婷不願系爭土地於法拍中遭人買走,考量先前繼受取得黃邦烈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趙筱菱可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在被告同意或授意下,由被告匯款321萬1元即優先承買價金至黃邦烈之土銀帳戶後,由黃皖婷提領、轉為銀行支票後,交付代書以清繳法院之優先承買價款,然系爭土地最終並未移轉登記回黃邦烈名下,而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妻魏婕盈所有(本院卷一第77、79、165頁)。 ⑸暨檢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93號卷後,可知黃皖婷為擔保前債,將黃邦烈所有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頭,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因移轉登記予趙筱菱,並經變價分配與強制執行後,趙筱菱以共有人身分為優先承買,經解繳全額價款,嗣扣除執行費用後,趙筱菱按其應有部分仍領回所餘價款1/2即160萬1360元(詳該卷卷一第4至6頁、卷三第4、165頁)。原屬擔保性質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因共有人訴請分割而變價分配並轉換為現金而由趙筱菱領回160萬1360元。準此,縱該321萬1元之優先承買價金源自被告,然可否逕指被告另借此筆金額予黃皖婷?抑或黃皖婷所積欠之前債已獲償160萬1360元,至多僅額外再借貸其不足額?甚或被告曾否與黃皖婷談及此節與雙方實際約定為何?仍有未明。惟可確認,欲遂行此節,倘未獲債權人兼人頭管理者之被告同意或授意,顯難實現。蓋民間高利貸之債權人常居於強勢、高壓之主導地位,倘未應允,實無遂行可能。尤其被告拒絕以其人頭協助優先承買,反可取得變價分配之款項,除債權可部分受償外,更可減少債務回收風險,非無實益。 ⑹再酌以黃皖婷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偽造黃邦烈簽名與印文開立本票部分),黃皖婷對黃邦烈之簽名係其偽造乙節始終坦認,有黃皖婷於該刑事案件之偵審自白(現由金門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繫屬)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據。另查該刑案於偵查中、黃邦烈過世前,被告曾兩度與黃邦烈在同一偵查庭中應訊(107偵314卷第243至247、307至311頁),然被告始終未爭執其與黃邦烈在黃皖婷借貸過程未曾接觸乙節(被告未曾接觸黃邦烈,自無從確認黃邦烈之真意),僅推稱曾請黃皖婷拿本票給黃邦烈簽名,在1小時後黃皖婷再交付本票等語(107他160卷第11頁)。被告既知黃皖婷需錢孔急,縱放7分半月息之高利亦願接受,甚至願配合辦理移轉「高達11筆」「非其所有」之土地予其「人頭」等諸般不合理作法,卻不願做金融機構放貸最基本之「與提供擔保物之黃邦烈本人親自對保並確認真意」之程序,顯將可預見風險全部推由黃皖婷承擔,連防免自己與黃邦烈日後發生爭議之最基本確認意願之交易安全維護義務均不願履行,卻於事後辯稱為善意不知情,實難為採。毋寧應解為被告事前已得預見在黃皖婷急需資金周轉,前揭不合理條件均願接受下,原即存有欺瞞黃邦烈而移轉其名下11筆土地所有權之高度可能,然即便黃邦烈不同意,被告亦容認、默許此節,當然也不違其本意,否則被告就應親自向黃邦烈確認以免發生爭議。被告所在意者,實僅該11筆土地是否已移轉登記為其人頭所有,其餘各節則均予容認。 ⑺併參證人黃邦烈於偵查中結稱:我因為要把名下土地過戶給 我兒子黃華萃、黃華誕,才把土地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拿給黃皖婷。我都在種菜,黃皖婷也沒跟我說過她要向人借 錢或要提供我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或貸款,我沒簽過本票,我 的印章在黃皖婷那。我不曾同意黃皖婷以我名義簽發本票等
語(107偵314卷第244至245頁);證人即地政士陳淑慧於偵 查中證稱:103年1月間含系爭土地在內的8筆土地因買賣而 自黃邦烈移轉登記予趙筱菱,是被告委託我辦的,當時黃邦 烈不曾到我事務所,我也不曾跟黃邦烈確認有無買賣真意等 語(107偵314卷第345至346頁)。參核上情,益徵系爭本票 確係黃皖婷偽造,黃邦烈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並已預見上 情且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允非善意執票人。
2.原告得以黃邦烈繼承人身分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在被告 無法證明其與黃邦烈間存有票據原因關係下,系爭本票債權 對黃邦烈並不存在,被告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⑴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在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間,得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由主張原因關係存在 之人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倘無法證明該原因債權 存在,自應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準此,因黃邦烈為票載 共同發票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於 原告以黃邦烈繼承人身分,主張黃邦烈與被告間無票據原因 關係存在時,被告應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被告雖引實務見解「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 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 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 具體化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本院卷一第389至400頁),主張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惟依該見解,被 告在真實完全陳述義務下,已表明其與黃邦烈間為消費借貸 關係(本院卷二第29頁),則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本應由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 告舉證證明之,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即無不合。再者,原告已 就「系爭本票係黃皖婷所偽造,黃邦烈不知情亦未同意」為 舉證,並經本院審認無訛(詳上述)。對照被告就其與黃邦 烈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僅以其與黃皖婷間 之對帳單(警卷第26頁)及黃皖婷所陳報被告複利計算債務
之表格(107偵314卷第254至256頁)為證。經檢核,上開書 證均與黃邦烈無涉,允難證明被告與黃邦烈間曾有消費借貸 關係。且即便優先承買價金係由被告匯入黃邦烈之土銀帳戶 ,然前已言及,此節係被告與黃皖婷在知情合意下所為,並 無證據顯示黃邦烈知悉或同意。是在被告無法證明其與黃邦 烈間曾有消費借貸契約或黃邦烈願為黃皖婷所欠債務負責下 ,應認被告與黃邦烈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黃邦烈不存在。
⑶至被告另稱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 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 明文。經核,系爭本票係黃皖婷偽造,黃邦烈不知情亦未同 意,被告已得預見此節且縱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有如前述, 核與表見代理之要件即有未合。蓋黃邦烈既不知黃皖婷偽造 其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自無授與代理權可言,遑論被告已認 知系爭本票上黃邦烈之簽名有遭黃皖婷偽造之高度可能並予 容認,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3.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黃皖婷偽造,黃邦烈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已得預見此節且縱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故認系爭本票債權對黃邦烈並不存在。又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復於裁定前即有債權不存在情事,被告自不得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邦烈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5、13、1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其本票債權對黃邦烈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4萬600元(即裁判費,證人黃皖婷捨棄證人日旅費),爰命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表:系爭本票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WG0000000 400萬元 104年5月29日 黃邦烈、黃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