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74號、111年度偵字第211號、111年度偵字
第2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⒈第1行:刪除「訊據被告陳榮海、黃文雄固均坦承」,更正為 「訊據被告陳榮海固坦承」。
⒉第4行:刪除「辯稱:對方跟伊說賣帳戶不會有事云云」,更 正為「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號:0000000000 0000」,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 ㈢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欄之㈢增加「告訴人存摺影本,及 網路銀行台幣轉帳手機畫面截圖」。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文雄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 、密碼或印章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告訴人因該詐欺不法 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固因分別有提供其所有土地銀行或郵局帳戶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是否採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手段詐騙本案告訴人乙 節有所認知或容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舉 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均以一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見偵211卷第97頁),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獲利之動機、目的, 在明知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從事 詐財行為。復斟酌被告從事勞力工作、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 狀況,無受刑事判決之品行紀錄,高職肄業、輕度智能障礙 之智識程度(見偵211卷第69、95頁、本院卷第33、41頁) 。並考量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利益,且所為將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黃文雄幫助 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被詐騙共15萬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 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偵查終自承:翁子翔說要以25000元買我郵局帳戶 ,但我只有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211卷第96頁),足認其 因幫助行為獲有3000元之利益,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堯樺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號
111年度偵字第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號
被 告 陳榮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雄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 作財產犯罪之用,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 他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 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傑」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0 巷00弄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阿傑」,並將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阿傑」,且與「阿傑」約定待款項匯入後,以 存摺提領,再將現金交付「阿傑」,或由「阿傑」以以金融 卡轉出。嗣「阿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1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 高健翔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賺錢云云,致高健翔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 ,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陳榮海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旋 由陳榮海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提領現金40萬元後,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交付「阿傑」, 「阿傑」支付陳榮海1萬2,000元代價。㈡於110年11月上旬, 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思綺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賺錢云云, 致彭思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上午10時24分許、同日 上午10時28分許、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帳5萬元、2萬2, 000元、500元,至陳榮海上開金門郵局帳戶。旋由「阿傑」 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金融卡轉出一空。旋高健翔、彭 思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二、黃文雄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1月間上旬,在金門縣○○鄉○○路00號牧 雲民宿,將其申設之金門沙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支付黃文雄3,00 0元代價。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 為:㈠於110年11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思綺佯稱:投 資博奕網站可賺錢云云,致彭思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 日上午9時58分許,轉帳4萬元至黃文雄上開金門沙美郵局帳 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同日上午10時 24分許,以金融卡提領一空。㈡於110年11月上旬,以通訊軟 體LINE向陳錦莉佯稱:玩小遊戲可賺錢云云,致陳錦莉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 時36分、同年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2 萬元至黃文雄上開金門沙美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金融卡轉出一空。旋彭思綺、陳錦莉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 理,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健翔、彭思綺、陳錦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榮海、黃文雄固均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被告陳榮海辯稱:「阿傑」說不是詐騙,是線上賭博云云 ;被告黃文雄辯稱:對方跟伊說賣帳戶不會有事云云。惟查 :
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高健翔、彭思綺、陳錦莉後,告訴 人3人依指示轉帳至被告2人上開金融帳戶乙情,經告訴人高 健翔、彭思綺、陳錦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帳戶個資檢 視、被告陳榮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門郵局帳戶及被告 黃文雄之金門沙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陳報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榮海 、黃文雄之上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陳榮海、黃文雄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 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 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陳榮海、黃 文雄,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任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足認 被告陳榮海、黃文雄均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 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 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此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 媒體廣為披載,被告陳榮海、黃文雄對此應知之甚詳,是渠 等所辯實委無足採,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陳榮海部分:
⒈核被告陳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榮海上開 所犯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傑」,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榮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陳榮海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⒉被告陳榮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5日開始服刑,於108年4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未扣案之被告陳榮海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文雄部分:
⒈核被告黃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黃文雄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彭思綺、陳錦莉之財物,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黃文雄其之行為係幫助, 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未扣案之被告黃文雄犯罪所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號
被 告 黃文雄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城金簡
字第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文雄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上旬某日 ,在金門縣○○鄉○○路00號之牧雲民宿,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意遠」對粘郁苓佯 稱:網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粘郁苓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文雄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後,旋 遭人提領。嗣粘郁苓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案經粘郁苓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少雄於前案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1號、第229號 案件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粘郁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紀錄、通 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郵局存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文雄前曾被訴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1號、第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 院(金股)111年度城金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所涉洗錢等罪嫌,與前揭案件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