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1年度,62號
KMEM,111,城簡,62,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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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威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 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 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 理公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14條第1項前 段定明文。「奎閣」(即魁星樓)為金門縣政府公告之指定縣 定古蹟,此有金門縣文化局111年3月23日金文資字第111000 2105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又「奎閣」之柱狀竹節 窗,本質上應係附著於奎閣之窗戶上,兼具裝飾與防盜等功 能之設施,為「奎閣」之附屬設施,且被告破壞該竹節窗, 足以使該附屬設施原本具有之裝飾、防盜等功能失去作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附屬設 施罪。被告客觀上雖有竊盜、破壞古蹟附屬設施等數舉動, 但被告客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下接續 為前開之數舉動,此數舉動客觀上均為被告單一犯罪流程之 一部分,該數舉動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是本件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竊盜罪、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卻侵入「奎閣」內意圖行竊,並在犯罪過程中破壞「奎 閣」之附屬設施,使我國重要文化資產之一部分受到毀壞, 所為殊非可取,且觀其前科素行,被告在110年間,方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1



月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 頁),被告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經過不滿8月之時間,即 更犯本件之罪,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前 案為竊盜犯罪,本案則為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生之相關犯罪, 前後2案之罪質共通,加上被告於本案中除竊盜犯行外,尚 進一步破壞「奎閣」之附屬設施,惡性進一步加重,顯見前 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亦足見被告在接受刑事處罰,應深知竊盜之不法性質後,仍 堅持違犯竊盜犯罪,法敵對之意思強烈,主觀惡性重大,應 對被告酌予重懲,方能生矯正之效。此外,「奎閣」為金門 之著名古蹟,參觀、朝拜者眾,被告僅為一己之私,隨意毀 損「奎格」之附屬設施,並試圖竊取「奎閣」中之香油錢,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亦可見被告全不在意犯行遭到察覺,行 為明目張膽、目無法紀。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 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500元, 此有本院111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 在犯後尚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有面對應承擔司法責任之 意,犯後態度尚可。加上被告破壞竹節窗之價值約8500元, 且業已復原,此有證人許勇為(金門縣文化局文化資產科約 用人員)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造成之危害數額尚非 極高、且尚屬能夠復原之損害,是雖被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但也非極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臨時工、薪 資日領1100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未婚之家庭經 濟情況;於偵訊中自陳其領有殘障手冊(見警卷第9頁受詢問 人欄、第45頁;偵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年約21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20條 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5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10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 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 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 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林昀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威明知「奎閣」於民國74年8月19日為金門縣政府公告



為縣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不得毀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古蹟之犯意,於110年1 2月1日19時44分許,徒步行近上開古蹟,欲進入行竊,發現 上開古蹟已逾開放時間,遂從上開古蹟之柱狀竹節窗縫侵入 ,再以所有行動電話開啟手電筒功能,照射上開古蹟所設置 功德箱投錢口,並拿取立香插入投錢口欲竊取財物未果,再 循原入侵之柱狀竹節窗縫逃逸,逃逸過程破壞柱狀竹節窗, 並將所破壞取下之柱狀竹節攜離棄置,造成上開古蹟柱狀竹 節窗毀損,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毀損該上開古蹟附屬設施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委由許勇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勇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委託書、金門縣文化局111年3月23日金文資字第1110002105 號、上開古蹟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古蹟附屬 設施罪嫌。被告係基於竊取上開古蹟內財物之目的,自上開 古蹟窗戶攀爬進入欲竊取財物,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自原路 逃離時,破壞上開古蹟窗戶,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 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 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 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古蹟附屬 設施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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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