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1年度,25號
KMEM,111,城交簡,25,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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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宜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 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 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實應非難。且在酒駕 過程中尚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行駛,造成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 加重。但考量被告酒駕過程中幸未肇事,未造成公共或他人 生命財產之進一步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 責任。且別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無 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見警 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洪宜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蓁於民國111年5月3日19時30分許起,在金門縣金寧



湖下海口城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約700毫升)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30分許,自上開餐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駕駛前揭車 輛,行經金門縣金城鎮金門高中珠浦北路側門處時,因違規 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見狀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金城 鎮珠浦西路10號前,將其攔檢後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 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宜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2毫克乙節, 此有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金門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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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