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396號
原 告 林宗信
被 告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艷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依下列說明查
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之訴訟利益即訴之聲明所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之2號屋
內,就天花板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之全部費用(須提出相
關資料,如提出估價單),本件並以此全部工程費用,而核
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請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㈡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而陳報本件之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及提出相關事證,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
其標的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為不能核定,依第77條之12規
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