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1年度,395號
FYEV,111,豐補,395,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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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395號
原 告 劉冠興


被 告 劉嘉能
劉嘉全
劉興堂
劉興龍
上列原告所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315㎡×1/5
=63,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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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