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林環秀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詹麗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書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但經查被 告姓名並無設籍該住所之人,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姓名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在卷可參。再依原告陳報之地址寄送 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則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中坑派出所,是以,本件無法認定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址 是否確為被告之住居所,亦無法確認原告所載之被告姓名是 否正確,或本院有無管轄權等事宜。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之7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僅具狀稱:原告無被告之 身分證字號,無法向戶政機關請領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語 。則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