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316號
FYEV,111,豐簡,316,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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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林環秀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麗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詹麗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詹麗芷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原告起訴狀僅載被告詹麗 芷之姓名及住居所,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詹麗芷之住居所 ,本院司法文書為寄存送達,尚無法確認是否確實為被告詹 麗芷之住居所,且原告未載被告詹麗芷身份證統一編號, 是本院亦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確認當事人年籍為何,基於民 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 出足資確認當事人年籍為何之相關資料於本院以利訴訟之進 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詹 麗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 被告詹麗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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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