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蔡寓林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
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1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5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9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豐簡卷第50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單奕威」、「劉享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嗣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 月26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協助解除旅宿 訂單刷卡費用云云,使原告限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匯款共 計108,955元至其指定之訴外人黃秉元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被告前往 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交易明細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為證(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依被 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而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0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以被告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 ,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 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一空而受之損害108,955 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8,95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8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955元,及自111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