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司調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宏即陳炳樟、林美麗間請求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俊宏即陳炳樟之債權人, 相對人陳俊宏即陳炳樟明知聲請人對其有信用卡債權及利息 債權,惟恐其財產遭聲請人追索,竟將如聲請調解狀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相對人林美麗名下; 其財產處分行為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俊宏即陳炳樟所有等 語。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須經撤銷相對人等 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核屬形成訴訟之性 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