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84號
FYEV,110,豐簡,84,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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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4號
原 告 郭正杰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郭山田
郭栢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助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助銘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助銘如以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郭助銘郭山田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67之2地號土地) 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 部分土地】,並將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 卷第8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郭栢愷為被告,及追加 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郭 栢愷、郭山田應將2567之2地號土地分割出甲部分土地,並 將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郭助 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407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清文(於109年過世)於96年7 月間以每坪7萬元的價格,向被告郭助銘郭山田購買2567 之2地號約2坪之土地,並已支付一坪之價金7萬元,剩餘尾



款待土地分割移轉過戶後再給付。郭清文當初購買2567之2 地號約2坪土地目的,係因要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565之10地號土地)上原告名下房屋(「春 天別墅」集合式社區其中一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屋)後方防火巷由建商增建地上物,故向被告 郭助銘郭山田購買2567之2地號約2坪土地(特定位置在原 告屋後)。因嗣後於109年2月21日經地政實測增建的地上物 占用2567之2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實測面積僅為6平方公 尺,故買賣之標的物可得確定為附圖甲部分6平方公尺土地 ,買賣總價應為12萬7,0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此 ,買方已支付其中7萬元價金,尚餘尾款5萬7,050元未給付 。因郭清文於109年11月4日過世,郭清文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對賣方即郭助銘郭山田之債權,已協議分割由原 告單獨行使。而被告郭助銘於103年5月19日及105年3月9日 將其名下25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及80分之37移轉 予兒子即被告郭栢愷後,被告郭助銘已非2567之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故應由2567之2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被告郭栢愷郭山田負出賣人之分割移轉義務。爰依分割繼承、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郭栢愷郭山田將2567之2地號土 地分割出甲部分土地,並移轉甲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㈡、備位主張:被告郭助銘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被告 郭助銘於103年5月19日及105年3月9日將其名下2567之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及80分之37移轉予兒子即被告郭栢愷 後,被告郭助銘就分割移轉2567之2地號甲部分土地給買方 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又被告郭助銘郭山田就附圖甲 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並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因可歸責於被告郭助銘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附圖甲部 分土地,造成原告受有支出7萬元買賣價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助銘 賠償原告7萬元。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助銘郭山田於96年7月時係與訴外人郭 柏村共有2567之2地號土地,惟當時被告郭山田已有意向郭 柏村購買其名下25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2。當初被 告郭助銘郭山田於96年7月間會答應以每坪7萬元價格出售 2567之2地號土地約2坪土地予郭清文,係因郭清文於96年7 月之前早已同意以36萬元價格出售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 (下稱2566地號)約9.3坪土地(嗣後經實測扣除現況道路 後為附圖所示乙部分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乙部分土地)給 含被告郭助銘郭山田及訴外人林文凱郭助涼張啟堂



郭清海等人在內之9位共同出資者,及郭清文於96年7月間同 意以每坪4萬元價格出售2566地號約2坪土地(嗣後經實測扣 除現況道路後附圖所示丙部分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丙部分 土地)給被告郭助銘。被告郭助銘郭山田及其他出資者是 為了通行順暢,方向郭清文購買附圖所示乙部分及丙部分土 地,目的是作為道路使用。買受人就附圖乙部分、丙部分土 地的買賣價金已付清。因郭清文及其繼承人嗣後不願履行乙 部分、丙部分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義務,故被告方不願將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割移轉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302至303頁) :
 ⒈2567之2地號土地於96年7月時,共有人為郭助銘(應有部分4 0分之19)、郭山田(應有部分40分之19)、郭柏村(應有 部分40分之2)。(見本院卷第203頁)。 ⒉2567之2地號土地於95年8月25日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 第203頁)
⒊坐落2565之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振興六路26之11號房屋( 大雅區自立段1889建號)於96年8月29日登記為原告郭正杰 所有。依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字號為:95府工建使字第 02833號,建築完成日期是「96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20 9頁)。2565之10地號土地於96年8月29日登記為原告郭正杰 所有(見本院卷第205頁)。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土地,係位在原告所有坐落2565之10地號土地上房屋 後方的土地。
⒋訴外人郭清文針對2567之2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土地有支付被 告郭助銘郭山田二人7 萬元。
⒌2566地號土地於96年7月27日時為訴外人郭清文所有。2566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⒍25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 位置差不多為96年7月27日同意書所稱臺中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橘色部分約2坪。
 ⒎被告郭助銘就2567之2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80分之38,於「10 3年5月19日(見本院卷225至227頁)」移轉登記2567之2地 號土地原應有部分「80分之1」予兒子郭栢愷(見本院卷第2 65至267頁)。
⒏被告郭助銘就2567之2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80分之37、郭栢愷 就2567之2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80分之1(見本院卷第265至2 67頁)。但被告郭助銘於「105年3月9日」將2567之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0分之37」移轉登記予兒子郭栢愷(見本院卷 第253至263頁、第227至229頁)。105年間移轉後,郭栢愷 就2567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19(見本院卷第293 頁)郭助銘就2567之2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 ⒐郭山田就25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9(見本院卷第29 5頁)。郭栢愷於108年出售並移轉登記2567之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000分之566予被告郭山田(見本院卷第273至289頁 )。移轉後郭栢愷持分為4000分之1334(見本院卷第48頁) ⒑訴外人郭柏村於108年間將其應有部分40分之2移轉登記給被 告郭山田(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移轉後,郭山田就25 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000分之2666(見本院卷第48頁 )。
 ⒒訴外人郭清文於109年11月過世。其全體繼承人願將繼承訴外 人郭清文向被告郭山田郭助銘二人購買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6 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 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
 ⒉經查:⑴依本院下述論述(詳本院之判斷㈡⒈⑵),僅被告郭助 銘、郭山田為甲部分土地之出賣人,負有分割移轉甲部分土 地之義務,被告郭栢愷並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⑵被告郭助 銘將其25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即被告郭栢愷 ,僅係物權之移轉,並非當然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分割移轉甲 部分土地的契約義務已轉讓由被告郭栢愷承擔或繼受。⑶本 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10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原告郭助銘於10 8年2月16日受郭栢愷之委任,有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原證10 ,本院卷第167頁),然於該案一審辯論終結時,原告郭助 銘之聲明為:「1.郭清文應將丙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郭助銘 所有。2.郭清文應將乙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郭助銘所有」, 有該案判決書可查。因此,上開委任狀,僅係郭栢愷授予郭 助銘關於108年度豐簡字第410號案件之訴訟代理權,惟郭助 銘最終並未追加郭栢愷為該案之原告,尚難認郭助銘已將系 爭買賣契約有關尾款價金請求權及甲部分土地之分割移轉義 務,讓與郭柏愷繼受。
 ⒊從而,原告依分割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郭 栢愷、郭山田分割移轉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郭清文與被告郭助銘郭山田間就甲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存 在,且被告郭助銘郭山田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標的 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為有效。只須標的可由法 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 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6、100年度台上字 第2030號裁判可資推論)。經查:
 ⑵郭清文與被告郭助銘郭山田間就甲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存 在: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郭清文於96年7月時以每坪7萬元的價格 ,向被告郭助銘郭山田購買2567之2地號約2坪之土地,並 已支付一坪價金7萬元。剩餘價金約定待分割土地過戶移轉 後再給付。郭清文當初購買2567之2地號約2坪土地目的,係 因要在2565之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 號房屋後方防火巷由建商增建地上物,故向被告郭助銘、郭 山田購買2567之2地號約2坪土地(特定位置在原告屋後)。 因嗣後於109年2月21日經雅潭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所增建的 地上物占用2567之2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實測面積為6平 方公尺,故買賣之標的物特定為甲部分土地,約定之買賣總 價應為12萬7,0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此,買方已 支付其中7萬元價金,尚餘尾款5萬7,050元未給付。因郭清 文已於109年11月4日過世,郭清文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買賣契 約對賣方即郭助銘郭山田之債權,已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 行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567之2地號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圖、郭助涼108年7月19日聲明書、郭清文死亡證明書及繼承 系統表、郭清文繼承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2565之10地號登 記謄本、振興六路26之11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14至16頁、第34至39頁、第205至211頁),核與被告郭山田 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10號)證稱:伊與郭助銘郭清文購買96年7月27日同意書所載2566地號土地橘色部分 約2坪土地,郭清文向伊及郭助銘購買郭正杰屋後同段2567 之2地號土地大約2坪土地。不是交換土地,是郭清文跟伊及 郭助銘買,伊及郭助銘也跟郭清文買。當初郭清文有先付一 坪價金7萬元給伊及郭助銘,另一坪的價金等過戶時再拿。 伊及郭助銘郭清文購買系爭同意書橘色部分約2坪土地, 其8萬元價金已付清。是簽96年7月27日同意書時伊與郭助銘



各拿4萬元予郭清文等語(見該案卷第262、263頁、第267頁 )相符,並有108年度豐簡字第410號案件108年8月16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第422 至424頁),足認郭清文與被告郭助銘郭山田買賣契約標 的「可得確定」為增建物現況占用之2567之2地號土地(即 甲部分土地),並以每坪7萬元為買賣價金。因此,郭清文 與被告郭助銘郭山田間就甲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 ⑶被告郭助銘郭山田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①由被告郭山田上開證述,可知郭清文向被告郭助銘郭山田 購買甲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與被告郭助銘郭清文購買丙 部分土地及需用路地共有人向郭清文購買乙部分土地之契約 ,為不同的買賣契約,各自有約定價金。因此,縱使郭清文郭清文繼承人與被告郭助銘郭山田等人間就乙部分土地 有買賣契約,郭清文之繼承人未能履行分割移轉乙部分土地 之義務,與被告郭助銘郭山田履行分割移轉甲部分土地間 ,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或稱對價關係),亦無「履行 上之牽連關係」。
 ②從而,被告郭助銘郭山田不得以郭清文郭清文繼承人( 按:2566地號土地由郭正偉分割繼承取得,見原證11,本院 卷第171頁)未能履行移轉丙部分、乙部分土地之義務,拒 絕履行分割移轉甲部分土地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12頁)。 ⒉被告郭助銘郭山田分割移轉甲部分土地為「協同債務」: ⑴按各債務人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並非得由 債務人中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與不可分債務,固有不 同,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其多數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 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7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7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協同之債,究為一個債權債務關 係,抑數個債權債務關係,乃當事人意思之解釋問題。當事 人如無以之為一個債權或債務之積極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271條規定,應解為數個債權或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①首先,被告郭助銘郭山田於96年7月與郭清文簽訂2567之2 地號約2坪土地之買賣契約時,雖非2567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 共有人,而係與訴外人郭柏村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⒈),惟其二人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各自名下 應有部分面積,得各分割出相當於1坪或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予買受人。②其次,依被告郭山田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時自承:買方給付7萬元頭款,係由賣方各分一半,一個人 分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依當事人約



定,賣方二人應係約定各出一半土地(如相當於1坪或相當 於3平方公尺),因此,價金方係各受領一半。而依買方主 觀認知,賣方亦係各自有其應分擔之給付義務,否則買方只 需向其中一人購買約2坪土地,而毋須同時向被告郭助銘郭山田購買。③承上,被告郭助銘郭山田就分割移轉土地 ,有其各自應負擔給付義務,即郭助銘郭山田各自分割移 轉相當於3平方公尺土地之義務,非如不可分之債之債務人 中一人負有單獨為全部給付之義務。④末者,郭清文購買甲 部分土地,目的是作為坐落2565之10地號土地上房屋後方之 附屬建物的基地,是為取得附屬建物占用權源,此有房屋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雖僅取得其中一賣 方移轉3平方公尺土地,對於給付之價值,將有所減損,非 僅由其中一人為單獨給付即可達契約目的。然此應係協同之 債本質始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
 ⑶綜上,依給付之性質及探求當事人真意,可認被告郭助銘郭山田就2567之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甲部分土地)辦理 分割移轉登記使買方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性質上為協同債務 ,其多數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 始克完成。
 ⒊原告請求被告郭助銘賠償7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⑴按李長成明知其對林見興負有分割、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 之義務,竟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李錢、李宴仁、李 鎮源,致無法履行上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難謂其不可歸 責。李長成、李欉依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所負分割、移轉 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予林見興之義務,非僅由其中一人為單獨 給付即可達契約目的,核其性質屬協同債務,各債務人應分 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始符債務本旨,對債權人而言 ,應視為單一給付而不可分,其債務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 務人,亦應將全部債務人一體視之,李欉應就李長成之債務 不履行,同負責任。林見興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就其因無 法取得系爭特定部分土地面積699平方公尺所受之損害,請 求李長成、李欉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金錢賠償責 任,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因此,在協同債務之法律關係中,因可歸責於單一 債務人之事由而為給付不能者,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給 付不能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金錢之損害賠償給付,原則上屬可分 之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參照),僅於例 外因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連帶責任時,始成立連帶債務。



故縱使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如數人共同交付一隻狗 ),嗣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因而改請求 金錢賠償時,即變更為可分之債(見孫森焱,民法債編下冊 ,第854至855頁,103年9月訂正版)。因此,損害賠償債務 ,為可分之債。
 ⑵經查,被告郭助銘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被告郭助 銘於103年5月19日及105年3月9日將其名下2567之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0分之1及80分之37移轉予兒子即被告郭栢愷後,  被告郭助銘現已非2567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因此,被告郭助銘就分割移轉甲部分土地應分擔之 給付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按:評價上同二重買賣,嗣後 的主觀給付不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裁判可資 參照)。原告並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88頁) ,因可歸責於被告郭助銘之事由,致原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 約取得被告郭助銘履行移轉其應分擔之甲部分3平方公尺土 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助銘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以原告110年9月29日 請求被告郭助銘賠償時(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79頁)甲部 分土地3平方公尺之市價,因無110年9月29日當時甲部分土 地每平方公尺之鑑定價格可供參考,故本院審酌:甲部分土 地3平方公尺之市價依買賣雙方96年7月時之價格為63,525元 ,依過去14年之消費者物價水準及通貨膨脹率估算,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精神,認甲部分土地其中3平方公尺 於110年9月29日之市價以7萬元認定,尚屬合理。 ⑶從而,原告依分割繼承、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見 本院卷第409頁),請求被告郭助銘賠償7萬元及自110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79頁),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郭栢愷郭山田分割移轉登記甲部分土地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分割繼承、給付不能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助銘給付7萬元,及自110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40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郭助銘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郭助銘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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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