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509號
FYEV,110,豐簡,509,2022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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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金萬


被 上訴人 張源育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520元(計算
式: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1,864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180/平方公尺=335,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4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三、另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0 元,
爰併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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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