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15號
原 告 沈保安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沈張宋
沈明招
沈明潭
陳憶緣即沈滋溪之繼承人
沈宇恩即沈滋溪之繼承人
沈宇志即沈滋溪之繼承人
沈宇宸即沈滋溪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1年1月28日鑑測之鑑定圖編號甲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年11月20日鑑測之鑑定圖編號B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第1項訴訟費用新臺幣7,007元由被告負擔。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6,658元由被告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負擔。
第3項訴訟費用新臺幣26,855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如以新臺幣27,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沈張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22-19地號土地、系爭422-81地號土地), 與此2土地相鄰者,則為被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2-18地號土地、系 爭422-63地號土地)。又系爭422-81地號土地係由原本之42 2-1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前之422-1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沈清河(即被告沈明潭、訴外人沈滋溪、沈雪芬之父親) 、沈火旺(即原告之父)、沈信雄所共有。然沈清河前於系 爭422-18地號土地上建物水泥建物(下稱系爭水泥建物)時 ,竟未經系爭422-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沈火旺、沈信雄之同 意,於系爭422-81地號土地上越界建築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111年1月28日鑑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一) 編號甲之部分。嗣沈清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憶緣、沈宇恩、 沈宇志、沈宇宸之父訴外人沈滋溪又於95年間,擅自增建如 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其中附圖一編號乙部分有獨立出入 之門戶,為獨立建物;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則附著於系爭水泥 建物,應屬系爭水泥建物之附屬物,且附圖一編號甲、乙、 丙部分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422-81地號土地。嗣沈滋溪於110年3月1日死亡,再由被 告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繼承。
㈡另被告於系爭422之63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卻越界占用系 爭422-1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1 月20日鑑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二)編號B部分,用以搭設 葡萄棚架,亦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29平方 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 應將坐落系爭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 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42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4 49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土地交換協議書(下稱被告提出之土地交換協議書 )上所載之A、B、C斜線部分,均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無 關,該協議書第三點則係乙方(即沈火旺)同意將分割前共 有之422-19(協議書誤載為422-15號)地號土地南緣部分, 依甲方(即沈清河)持分應有面積170平方公尺分割與甲方 取得。而該170平方公尺於沈清河過世後,遂由沈滋溪繼承 取得。沈滋溪再於105年7月2日出售予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梁 寶美,並於105年8月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寶美,梁寶 美於109年5月28日則將該部分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 予原告,是沈滋溪就422-19地號土地已因其出售而無權利可 言,即屬無權占有。被告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 均為沈滋溪之繼承人,自無從主張何權利。
2.原告取得系爭422-81地號土地並非繼承原告父親沈火旺而來 ,而係原告於78年10月9日向原所有權人訴外人羅坤發買受 而來,被告主張原告繼承沈火旺而取得系爭422-8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與事實不符。
3.系爭水泥建物建造時,原告年僅9歲,不但不知系爭水泥建 物建造之事,且沈火旺與沈清河交換之土地係他筆土地,故 被告稱沈火旺有交換土地供沈清河建築系爭水泥建物,並非 實在。再者,若沈火旺與沈清河有交換土地使用,則系爭水 泥建物即為有權占用系爭422-81地號土地,而非屬越界建築 之問題,惟被告主張系爭水泥建物係越界建築,足見被告所 稱因交換土地而占用系爭422-81地號土地,殊不足採。況沈 清河建築系爭水泥建物當時,沈火旺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 事,從而,被告主張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明潭部分:上一代未分財產,伊對於系爭水泥建物如 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為沈清河所建造,伊則為沈清河之繼承人 等情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明招部分:就系爭水泥建物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為沈 清河所建造,伊則為沈清河之繼承人等情均無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部分: 1.依被告提出之土地交換協議書第三點記載:「乙方應同意共 有422-15號內南緣170平方公尺(甲方持分應有面積)分割 移轉與甲方」,此協議書並有圖示可資參照。是關於附圖二 編號B部分,被告占有使用即係本於上開土地交換之法律關
係而來,具有正當之權源,原告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 返還。
2.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等四人之父於系爭第422-18號 地建屋,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之父死亡後,由被告四人共 同繼承」等語,而被告沈張宋、沈明潭、訴外人沈滋溪、沈 雪芬係於89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足以認定原告早於89年 時即已知悉系爭水泥建物有越界之情形,卻未即時提出異議 。尤有甚者,沈清河當時興建系爭水泥建物時,沈火旺還幫 忙興建,是無論沈火旺或原告皆知悉系爭水泥建物部分建於 系爭422-81地號土地上,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不 得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建物,否則恐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 定之誠信原則。
3.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建物於原告所有之系爭422-81地號土地 上,係因沈清河與沈火旺曾有交換土地之約定,且當時三兄 弟亦同意皆可使用部分共有之土地,則兩造既同為各自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依法均應繼承該權利義務。據此,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22-81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自無 理由。
4.對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均為沈滋溪所增建,目前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沈滋溪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 及沈宇宸等情無意見,然沈滋溪增建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 時,確已得到原告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沈張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422-19、422-8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水泥 建物為沈清河所建造,系爭水泥建物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占 用系爭422-81地號土地,至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則為沈 滋溪嗣後所增建,亦有占用系爭422-81地號土地;又被告於 系爭422-63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越界占用系爭422-19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22-1 9、422-81、422-18、422-6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72頁、本院10 9年度補字第1732號卷第25頁),復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 製鑑定圖,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一、二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5至73、79、397至419、43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1.如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之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422-81 地號土地?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參考)。
⑵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之建物占用系爭422-81地號土地乙節 ,業如前述。被告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雖辯稱 :原告早於89年時即已知悉系爭水泥建物有越界之情形,卻 未即時提出異議,且於沈清河興建系爭水泥建物時,原告之 父沈火旺還幫忙興建,是無論沈火旺或原告皆知悉系爭水泥 建物有部分越界建於系爭422-81地號土地上,原告應不得請 求被告拆除,否則有違誠信原則,況沈清河與沈火旺曾有交 換土地之約定,且當時三兄弟亦同意皆可使用部分共有之土 地,則兩造既同為各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均應繼承該 權利義務,沈滋溪嗣後增建如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時,亦 已得到原告之同意等語。然查:
①觀之被告提出之土地交換協議書及圖示(見本院卷第111、11 3頁),沈清河、沈火旺所協議之土地移轉內容,均與本件 如附圖一編號甲、乙、丙建物所在之位置無涉,而被告就沈 清河、沈火旺間尚有何交換土地之約定,沈清河因而有權在 系爭422-81地號土地上搭蓋系爭水泥建物等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辯稱附圖一 編號甲、乙、丙建物有權占用系爭422-81地號土地云云,已 非有據。
②證人林昌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水泥建物 是沈滋溪的父親即沈清河找人來蓋的,當時沈火旺也有幫忙 做木匠、釘板磨,但伊沒有聽到沈清河、沈火旺提到系爭水 泥建物所在的土地是誰所有,也沒有聽到他們提到土地的界 址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2頁)。則由證人林昌松 所述,無從認定沈火旺於沈清河搭蓋系爭水泥建物時,已知 悉土地之界址及沈清河搭蓋之系爭水泥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 事。故被告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辯稱:沈火旺 知悉系爭水泥建物有越界之情形,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云云,
即難憑採。
③證人林昌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沈滋溪 有蓋鐵皮建物,伊沒聽過沈滋溪與原告在討論鐵皮建物的事 情,但因沈滋溪與原告於二、三年前很要好,常常一起吃飯 、聊天,所以伊猜測沈滋溪在蓋鐵皮建物時,原告應該知道 ,但伊不知道原告何時同意沈滋溪搭蓋鐵皮建物,也不知系 爭水泥建物及鐵皮加蓋部分在搭建時,有無先申請地政機關 進行鑑界,伊不太清楚沈滋溪何時搭蓋鐵皮建物,可能在距 今二、三年前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71頁)。則證人 林昌榮並非清楚知悉沈滋溪何時搭蓋如附圖一編號乙、丙之 鐵皮建物,僅知悉沈滋溪與原告於二、三年前關係良好,據 此推測原告應知沈滋溪搭蓋鐵皮建物,本件亦無證據足證原 告曾申請鑑界,實難認原告同意沈滋溪於系爭422-81地號土 地增建如附圖一編號乙、丙之鐵皮建物,或知悉越界而不為 反對之情形。
⑶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之建物占 有系爭422-81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各該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422-81地號土地,自屬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及 丙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 ,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 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參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 。
⑵系爭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之系爭水泥建物為沈 清河所建造,而被告均為沈清河之繼承人,均為附圖一編號 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此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 第472頁)。又系爭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丙之鐵 皮建物,為沈滋溪於95年間所增建,此業據原告及被告沈明 潭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71頁),然附圖一編號丙之鐵皮 建物係從附圖一編號甲之系爭水泥建物往東延伸搭蓋,上半 部以鐵皮搭建,下半部僅以鐵柱支撐,作為雨遮之用,且附
圖一編號丙之建物與編號乙之建物不相通等情,業經本院現 場勘驗明確,並經被告沈明招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411、41 3頁)。準此,足認附圖一編號丙之建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係作為附圖一編號甲之系爭水泥建物之雨遮使用,是 依前開說明,應認附圖一編號丙之建物為附圖一編號甲之系 爭水泥建物之附屬物,則附圖一編號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即為本件被告,應堪認定。
⑶準此,附圖一編號甲、丙之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 22-81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附圖一編號甲、丙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本件被告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 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應將坐落系 爭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⑴附圖一編號乙之鐵皮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內部與附圖一編 號甲之建物有門相通,附圖一編號甲、乙建物從內部可見一 水泥圍牆為界,附圖一編號乙之鐵皮建物目前作為被告沈明 招之母堆放雜物之處所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401、403、4 07、409頁)。足認附圖一編號乙之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 上已具獨立性,而為獨立之建築物。
⑵又附圖一編號乙之建物為沈滋溪所建,現由沈滋溪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繼承而為此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復據被告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 宇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頁)。而該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422-81地號土地,則原告訴請被告陳憶緣、沈宇恩、沈宇 志、沈宇宸拆除附圖一編號乙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亦可採認。
4.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42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B部分之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⑴由被告提出之土地交換協議書第三點記載:「乙方(註:即 沈火旺)應同意共有422-15號(應屬誤載,實為422-19)內 南緣170平方公尺(甲方持分應有面積)分割移轉與甲方( 註:即沈清河)」等語,並有協議書所附之圖示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而斯時422-19地號土地之總面積 為6279平方公尺,此亦為前開協議書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1 1頁),堪認沈火旺與訴外人沈清河間,確有就422-19地號 土地總面積6279平方公尺中之170平方公尺為分割及移轉所 有權之協議。
⑵嗣於89年2月25日,沈滋溪因繼承而就422-19地號土地取得沈 清河所有之6279分之170之所有權,沈滋溪復於105年7月20 日將其所有之6279分之170所有權售予訴外人梁寶美,且於 同年8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繼而422-19地號土地再經數 次分割,訴外人梁寶美且於109年5月28日以贈與為由,將其 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現所有人為原告等事實, 有422-1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沈滋溪與梁 寶美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1、257、377至384頁)。換言之, 沈滋溪於105年8月2日將其422-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 梁寶美後,就422-19地號土地已無所有權,則沈滋溪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自無從主張因繼 承而擁有所有權,至為灼然。
⑶本件被告均有使用附圖二編號B部分,此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其中被告陳憶緣、沈宇恩、沈宇 志、沈宇宸並無占有之權利可資主張,已如前述,而被告沈 張宋、沈明潭、沈明招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有系爭42 2-1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二編號B 部分之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1.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及丙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陳憶緣、沈宇 恩、沈宇志、沈宇宸應將坐落系爭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乙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42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之棚架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