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訴字,111年度,6號
FYEM,111,豐訴,6,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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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8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豐簡字第2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謝發安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67號
  被   告 謝發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發安於民國110年6月2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樓之住處,因故與田蕭仁起爭執後,即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及持滅火器腳架等物(均未扣案)毆打田蕭仁之頭、腳 等處,致其受有後腦勺右上方及左眼上方割傷、左腳腳踝紅 腫等傷害。
二、案經田蕭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發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田蕭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檢察官勘驗錄影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 照片。
(四)綜上,告訴人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惟參以告訴人及被告 所述情節、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已足認定告訴人確有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傷。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有對告訴人 恐嚇稱:「我以前也是混的,打給你死」等語。因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否認有 上開恐嚇犯行,又經勘驗現場錄影,亦僅有影像,並無錄 到聲音,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佐 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惟縱認被告 確有上開恐嚇犯行,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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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