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葉犯損壞查封標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第9行「再將之 交由海祥保管」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將之交由許海祥保管 」,第10行及第11行「除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損壞」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行「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 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罪嫌」之記載,應更正 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查封標示之罪嫌」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39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 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 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 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 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 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 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8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損壞』,係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 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 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及究有 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 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 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經查,本案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損壞 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所張貼之查封標示,使之喪失全部效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對『查封標示』之『損壞』行為。是核被告 黃金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查封標示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除去查封
標示及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 ,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依法 實施查封標示,竟為本案犯行,妨礙強制執行之效果,顯無 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