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304號
FYEM,111,豐簡,304,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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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拾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 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至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 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查被告固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 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向他人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持有毒品之原因、種類,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0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及經警方檢驗結果,均檢出內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10個經送驗單位 指定鑑驗3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警方 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見偵卷第91頁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2月25日出具之草療 鑑字第1110200194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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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