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顯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未歸還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並有和解書一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1頁),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5568號
被 告 廖顯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0年7月25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 之茶葉3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及香皂2個( 每個價值10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空箱內,未結 帳該等商品即離去。㈡於110年8月8日14時許,徒手竊取該店 貨架上之紅鷹牌水煮海底雞1組(價值155元)、寶吉蘋果純 果汁2組(每組價值66元)、樹頂100純柳橙汁2組(每組價 值100元)、紅牛能量飲料4入2組(每組價值199元)、ONE 煥采保濕美肌皂2顆(每顆價值219元)及橄欖樹草本極致滋 潤香皂2顆(每顆價值21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空 箱內,未結帳該等商品即離去。嗣經該店安全經理謝岱諭發 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謝岱諭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顯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岱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警員之職務報告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末因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就本案實際損失達成和解,故不予 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