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286號
FYEM,111,豐簡,286,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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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日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經與另案 涉犯竊盜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後」應更正為「經與另案涉 犯竊盜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及第7行「……錢包1個( 內有……)」,應更正為「……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未扣案 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身心 障礙證明卡1張及現金2,500元等語,惟此僅有被害人之單一 指述,被告於偵訊時則僅供稱:錢包裡面只有零錢2、300元 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之犯罪所得尚包括上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現金達 2,500元,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為粉紅色錢包1個、現金200元(金額採最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 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 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粉紅色錢包1個及現金200元,均係被告因犯本件 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54號
  被   告 尤日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日祥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經與另案涉犯竊盜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後,有期徒 刑部分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 0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莊傑宇及其配偶袁靜如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攤位,佯稱購買商品,趁袁靜如疏未防備之際,竊取其 放置在攤位之錢包1個(內有袁靜如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金融卡、身心障礙證明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等物),得手後藉口要先購買其他商品為由,騎乘機車離去 。待尤日祥離開後,袁靜如旋即發現財物遭竊,遂由莊傑宇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尤日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莊傑宇錢包 之事實,惟供稱:伊將錢包內現金200元拿出後,就將該皮 包棄置路旁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傑宇於警詢 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 告竊得之物,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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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