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寶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案件前案犯罪紀 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 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 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1,500元,分別係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1年度偵字第18039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傷害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0年11月17日20時 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建國市場C585店面前時, 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先按下C585店面鐵捲門之按鈕開啟鐵 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蔡貴滿所有放置其內之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2500元零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 18日4時許,蔡貴滿前往工作時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10年11月28 日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劉琇洲住處騎 樓,見劉琇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機車座墊未扣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 該輛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其內皮夾內之現金約1500元,得手 後離去。嗣劉琇洲於同日15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蔡貴滿、劉琇洲之金錢之事實,惟辯稱:事實㈠部分只有偷2500元、事實㈡部分只有偷1500元,2次都沒有使用工具,事實㈡部分的機車座墊沒有鎖,一扳就打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蔡貴滿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於110年11月17日2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國市場,被害人蔡貴滿放置在C585店面內金錢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琇洲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於110年11月28日1時23分許,劉琇洲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人開啟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其內皮夾內之現金之事實。 4 110年11月17日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偵查報告書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5 110年11月28日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偵查報告書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因2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2500元、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蔡貴滿於警詢時認被告另有竊得現金1500元(4000 元-2500元=1500元)、被害人劉琇洲於警詢時認被告另有 竊 得現金500元(2000元-1500元=500元)部分,已為被告 所否 認,而此部分除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 得以證 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 應為不起 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