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284號
FYEM,111,豐簡,284,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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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柳柏宇腹部及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左 臉頰等情,然稱僅有輕輕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並未如 其所述那麼嚴重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生爭執,被告自承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柳柏宇腹部及徒手 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4頁),而告 訴人遭毆打後,於當日旋即因左臉挫傷腫痛至診所看診乙節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如毅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79至89頁),則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 告吳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 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腹部,復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左 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暨其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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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