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282號
FYEM,111,豐簡,282,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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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竊盜罪」應 更正為「傷害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一般附隨 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 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 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前開大法庭裁 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按:本案已在量刑審酌上 考量被告前案紀錄),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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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