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豐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蘇中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年(按: 移送書誤繕為「110 年」)6月14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
維字第11100302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中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及紙盒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中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8日12時3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移送人蘇中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及 現場照片。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紙盒1個。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紙盒1個,均為被移送人蘇 中本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蘇中本吸食強力膠用乃戕害自身健康,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 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以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 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