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 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肇致車禍之發生;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藍凱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凱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 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1年6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神 岡區民生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3罐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魏 小蕙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遂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對藍凱文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凱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魏小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 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