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易字,111年度,13號
FYEM,111,豐交易,13,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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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以諾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王以諾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以諾於民國110年7月26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孟勤,沿臺中市○○區○道○○○路0號 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158公里400公尺處時 ,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前方由馬場伊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因撞及竄出之犬隻造成車輛毀損,馬場伊作已開啟 雙黃燈警示並減速行駛,王以諾未注意及此而駕車撞擊馬場 伊作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馬場伊作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王以諾張孟勤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王以諾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場伊作委由練席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以諾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之車禍事實。 2.坦承於車禍前視線在駕駛座車門置杯架之事實。 2 告訴人馬場伊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孟勤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車禍經過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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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