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吳玉美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李林哲即李林崇之承受訴訟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虎簡字第25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
官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 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 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 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 第48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異議人與李林崇等間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53號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為該事件之原告,李林崇、李林哲 為共同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為判決(下稱 原判決),書記官並於111年2月22日製作確定證明書,嗣於 111年5月24日(發文日期)以處分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異議人雖對本院書記官前揭 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惟查原判決係於111年1月 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林崇,原應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然被告李林崇已於送達生效前之111年1月27日死亡,有其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又無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判決不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尚未確定,自無從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已於民法 第1174條之法定拋棄繼承時間三個月經過後,確認李林哲為 被告李林崇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於111年5月18日裁定 由李林哲為被告李林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待於合 法承受訴訟後,將另對其送達原判決。是本院書記官所為撤 銷原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