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1年度,143號
HUEV,111,虎簡,143,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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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王士維
廖維新
廖志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嘉儁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 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595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等均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黃詹秀鶯於民國58年1月3 0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5,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抵 押權應予塗銷;又訴外人黃詹秀鶯已死亡,被告林嘉儁、林 蓓詩、林韶詩、黃墨珍、黃墨珊、黃冑元、黃胄勲(起訴狀 誤載為黃冑勳)、黃冑傑(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八人)均 為其繼承人,因而起訴請求被告八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惟查:訴外人黃詹秀鶯已於107年1月13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應以訴外人黃詹秀鶯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



始為適格。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黃詹秀鶯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傑家110年度倫(一) 字第133號函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黃冑元、 黃胄勲、黃冑傑、訴外人黃墨修、被告黃墨珊(至其次女即 被告黃墨珍已於繼承開始前之94年11月13日死亡,又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原告將之列為被告,已屬有誤), 其等未拋棄繼承,已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黃詹秀鶯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公同共有其遺產;再者,訴外人黃墨 修於繼承開始後之108年4月1日死亡,其前已與配偶林志明 離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林嘉儁、林蓓詩、林 韶詩,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兄 弟姐妹即被告黃冑元、黃胄勲、黃冑傑、黃墨珊,然被告林 嘉儁、林蓓詩林韶詩、黃冑元、黃胄勲、黃冑傑、黃墨珊 均已依法向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拋棄對訴外人黃墨 修之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2月27日中 院平家惠108司繼2527字第1100087463號函文可稽,則訴外 人黃墨修因繼承而取得之部分,除別有其他繼承人外,似成 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以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當 事人,方為適格。本院前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陳報被繼承人 黃墨修有無其他繼承人,如無繼承人或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應追加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補正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管轄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訴,原告已於111年1月13日收受補正通知,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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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