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虎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吳鑑桓即吳俊賢
吳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 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 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鑑桓即吳俊賢、吳明通(下 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遷讓房屋等,原因事實係主張被 告吳鑑桓即吳俊賢前邀同被告吳明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被告吳鑑桓即吳俊賢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原告得終 止租賃契約,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並給付 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賠償律師費用等,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訴訟標 的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又被告二人雖均
設籍在本院轄區內之雲林縣○○鎮○○里○○000○0號,有其二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經囑警查訪被告二人上 開戶籍地址,其二人均表示該戶籍地址已久無人居住,已搬 離該址許久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查訪 紀錄表可查,是難認被告二人於本件起訴時有以其等戶籍地 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而被告吳明通稱其目前居 無定所,應屬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是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上開戶籍地址視為其住所, 而被告吳鑑桓即吳俊賢現暫居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業 據其於警察查訪時陳報在卷,應以該居所視為其住所,是本 件被告二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