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1年度,117號
HUEV,111,虎簡,11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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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賴耀仁
被 告 孫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任 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有故意違約之情形, 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業經訴外人中華商銀將債權 讓與訴外人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嗣訴外人富全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創群公司),訴外人創群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6,622元,及其中99,040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至第六個月, 每月計收違約金600元,違約達七個月以上者,應計之違約



金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信用卡申請 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 通知書、信封(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債務 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本院審酌原告就104年8月31日前之本金部分,已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收取利息,近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20之法定最高利率,而104年9月1日後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 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若再課予按約定條款計算之違約 金,對被告殊非公允,再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並未舉證受有其他損害,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 ,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該部分 之違約金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衡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僅違約金部分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 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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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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