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調字,111年度,100號
HUEV,111,虎小調,100,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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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虎小調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相 對 人 JINJO SOMMAI(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起訴狀固載明被告原居留地為位於本院轄區之「雲林縣 ○○鎮○○○00街00號」,然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居 留資料,經該署函復稱被告與我國國人於民國101年9月25日 結婚,於104年5月19日持90天停留簽證入臺後改辦依親居留 ,目前居留效期至111年9月30日止,現仍在臺,在臺居留地 址為「桃園市○○區○○里0鄰○○街00號」等語,有內政部移民 署111年5月18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10056740號函文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囑警查訪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原居留地「雲林縣 ○○鎮○○○00街00號」,均無人知悉被告是否現有或曾居住在 該地,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 1110008312號函文暨所附查訪表附卷可稽,顯然並無事證證 明被告住所地係「雲林縣○○鎮○○○00街00號」。綜上,本件 既難認於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應認其上開在臺 居留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街00號」方為其住所,應 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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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