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1年度,152號
HUEV,111,虎小,15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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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鄧慶池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黃玉芬黃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MGX-9838號 車輛所有人」為被告,嗣查得該「MGX-9838號車輛」應係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權 人為黃玉芬(原名黃氏香,下逕稱黃玉芬),遂以民國111 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正確姓名為黃玉芬,屬補充 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26日7時4 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與社口路口,與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鐘雅芳所有、由訴外人廖展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汽車受損,經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379 元(含工資5,025元、烤漆4,690元、零件10,664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欲行使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保險人對被告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其對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權 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草圖、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憑,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於前揭時、 地,訴外人廖展衛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遭騎乘系爭機車之人 過失撞擊,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事後經送廠修復,並 由原告賠付保險金等事實,無從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 爭機車係由被告所駕駛。
 ⒉被告雖為系爭機車於本件案發時之所有權人,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111年2月14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030357號函文所附車輛異動 登記資料可參,然駕駛他人所有車輛行駛於道路,並非何等 違法行為,因他人借用、請友人代駕等種種因素,非由車輛 所有權人本人駕駛車輛之情形,實屬一般人常有之社會生活 經驗,難僅以被告為系爭機車車主,即進而推論其即為駕駛 系爭機車過失肇事之人。又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並函詢該警局是否查得系爭機車之 駕駛人為何人,可知騎乘系爭機車之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先行 離去,未留待警方調查或提供個人年籍資料與在場人員,經 警方事後為調查,亦無法按址通知聯繫車主到案說明,無法 知悉事故時系爭機車駕駛人之年籍資料等情,有該局111年1



月7日雲警螺交字第1100016881號函文所附肇事相關資料、1 11年2月21日雲警螺交字第1110001813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 告附卷可查;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系爭汽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可見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疑為外 籍人士,應為男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與被告年 籍資料所示生理性別不同。是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 否確為被告所駕駛,已明顯有疑。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無法證實被告非系爭機車實際駕駛人,且被 告既為系爭機車車主,就系爭機車有未善盡保管之責任,致 於使用中生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本件依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定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 為被告本人所駕駛,業如前述,而我國並無車主就其餘駕駛 人之行為須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被告為何應單獨或與實際駕駛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其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系爭 汽車所有權人受損害,無從認定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其請求權。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2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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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