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虎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沈昊陞
被 告 廖振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9時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言詞 辯論終結,惟因矯正資料時間差之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查得被告已於111年6月7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本件因被告現在監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1 1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視訊設備審理之,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有意見,請具狀表示。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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