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林哲
再審被告 吳玉美
李信賢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玉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2日110年度虎簡字第253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
二、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 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聲請,非當事人不得為聲請人或為相對 人。又再審之訴僅得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為之,提起再審之 訴之目的,在請求廢棄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代以利己之判 決,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受勝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自無 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65 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 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並非敗訴之當事人,無對 之聲請再審利益,其聲請自非合法」等語自明。而當事人所 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53號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宣示之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被告李信賢並非系爭 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屬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再審原告以 其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又原判決主文 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駁回再審被告吳玉美對於再 審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再審原告並非原 判決受不利益之敗訴當事人,應可認定,就原判決自無提起 再審利益可言,其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