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0年度,114號
HUEV,110,虎簡,114,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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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恆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高維駿

訴訟代理人 周坤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自雲林縣○○鎮○○街00○00號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起駛進入社區 自設道路,再自該自設道路緩慢行駛至與大裕街之路口(下 稱系爭事故地點),打左轉方向燈,準備進入大裕街路口時 ,行駛方向左側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大 裕街53號房屋前,遮蔽到原告左方視線,無法完全看到大裕 街車輛狀況,原告特別注意以更緩慢之速度行駛,遭到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狀誤載為自用 小客車,應予更正,下稱B車)急速行駛撞擊(下稱系爭事 故),改變原告A車行駛方向,A車重量為1,305公斤,可見 被告車速應是非常快,且有超速行駛。系爭事故地點為社區 自設道路與大裕街路口,社區自設道路與大裕街間道路邊線 、雙黃線均未連接而有空缺,且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勘查現 場後,於109年6月10日以虎鎮工字第1090014715號函核定應 予以施畫紅線,為丁字路口,並非車道,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血腫2×2公分、第五、六節頸 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右側尺神經病灶、第五、六節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症候群,引發神經痛、肢體 無力,經復健右手持續無力等傷害。
 ㈡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事 故地點雖為自設道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制,然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駕駛人應有之交通常 識及行車義務,不因行駛之路段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而異。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撞,若被告 有予以減速,並注意略為出頭之A車,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 生,其應注意而未為注意,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因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6,388元,及醫 療照護用品費用280,000元。
 ⒉原告因受傷住院6天,且於腦傷手術後1個月均需專人照顧, 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得請求看護費用79,200元。 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受僱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平均每個月薪資為100,000元以上,休養9個月(術前復健 中3個月、術後6個月),受有勞動力損失900,000元。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神經疼痛、肢體無力,縱經治療,恢 復程度亦有限,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
 ㈣就系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1,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102,039元,原告尚得請求4 99,817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針 對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失,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06,388元、 看護費用79,200元不予爭執,然醫療照護用品280,000元非 必要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之部分應由原告證明休養9個月 之理由,且原告為業務人員,應以實際損失評估金額,否認 原告受有900,000元之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 依職權評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所否認,則針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 法行為,致造成原告權利損害之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 實,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3月14日8時許,駕駛A車沿私人社區內上開私設 道路自社區出入口駛出,欲左轉駛入與之相接之大裕街,與 被告所駕駛沿大裕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至系爭事故地點 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載傷害等事實,兩造未予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俊寅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虎簡調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4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而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7646號受理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查閱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系爭事故資料(附於 警卷,未編頁)確認無訛,首堪認定。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B車行駛 於道路,固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間隔,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系爭事故地點與大裕 街相接之私設道路,屬社區特定人所有之私有使用通路,非 既成道路或公有道路,不屬於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道路,為原告自承在卷,該社區出入口連同其內私 設道路相當於路外,是系爭事故地點非屬二道路之「交岔路 口」,原告等同於自道路外起駛;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 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大裕街兩側均為一般住宅,該社區出入 口未設有任何警示燈或警示標誌、號誌,大裕街路面上亦未 劃設網狀線,與行至一般交岔路口時應可一望即知,且得預 見隨時會有車輛自相交道路交會顯有不同,實難認駕車行經 系爭事故地點之人,均得即時認知路旁一側設有私人社區出 入口及私設道路、可能有車輛自社區出入口駛出等情事,不 應課予與行經一般道路或類似於道路之交岔路口相同程度之 注意義務;再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二車撞擊後情形及位置,



應可認A車甫駛出社區出入口不久,即與B車發生碰撞,亦非 屬「直行兩車並排」之情形;又當時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社區出口外之路旁,是被告於視線可能 遭停放車輛阻擋之情形下,直行中突遇原告所駕駛自路外起 駛之A車,實無從防範,亦難認其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防止 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迴避可能性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等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並無可 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亦未提出具 體證據以為佐證,自難僅憑原告之臆測,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⒊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為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就爭議點研析部分,認被告事 故前時速約為43.27公里;A車車頭剛出社區出入口時,因受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影響,A、B車駕駛均 無法看見彼此車輛,於A車車身一半介於道路與社區間時, 車頭應已露出路旁停放車輛,視線應可看到道路,此時A、B 兩車應能互見對方車頭;因無B車行車紀錄器,無法具體估 算B車是否有減速,然以一般常理及實務經驗,兩車撞擊後B 車在約1秒後即停止,未再往前滑行,故B車應有發現車前狀 況並開始煞車,才可在碰撞後不久完全停止,反之,倘若B 車毫無預警下發生撞擊,依其事故前速度,受速度與慣性影 響,車輛會更往前滑動才停止,A車可能會被更往前推擠; 分析意見認B車行駛於大裕街,事故前平均時速約43.27公里 ,未違反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至社區出入口前,受路 旁右側停放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影響視線, 無法看見由社區出入口出來之A車,且該出入口無警示設施 (如黃網線、出車警示燈等),B車沒有一個很明確的決策 反應點,最終與A車碰撞發生事故;A車出社區出入口時,B 車在其左側約14.17公尺,假設B車於此時看見略微出頭之A 車車頭而開始煞車,依其煞車反應距離並無法停止於兩車碰 撞點前,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0年11 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虎簡卷第43頁 至第131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未予爭執,本院衡酌該鑑 定報告書係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專業鑑定單位依照兩造陳 述、警方製作之系爭事故資料、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證 為綜合評估,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屬可採。依 上開鑑定意見,可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超速駕駛 之違規行為,因現場並無明確之警示設施,且有其他車輛阻 擋視線,於可能看見A車車頭而開始煞車之時點,依煞車反



應距離,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所過失。
 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就被告有無肇事責任 乙節,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 事案件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亦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24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虎簡調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均同本院之認定。
 ⒌綜上,本院依原告所為舉證,難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所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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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