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玟妤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李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陽牌125cc)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陽牌125cc ,下稱系爭機車)1輛,約定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 0日止,每期於每月20日付款新臺幣(下同)3,300元,兩造 並簽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於未繳納全部價金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 屬原告。詎被告自110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繳款記 錄、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7 至2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