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莊沛文
被 告 林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068、10 69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於10 6年間私自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如附圖所示水池(下稱系爭水 池),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經向工程行詢問得知因水池土方 已流失,無法直接回填,需刮地或額外購買土方,工程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此外,被告於107年間復未 經原告同意就將原告於10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木( 肖楠樹、果樹等,下稱系爭樹木)共40多株砍除,原告並已 花費不少勞力照顧樹苗,還有設備、肥料等支出,損失以一 棵樹木6,000元計算,約損失2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34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回填水池,但我沒有砍樹。原告所述的價 額是整塊地填土,如果只有魚池部分不會這麼高價等語置辯 。
三、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水池為被告所開挖等情,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吉警偵字第1090029855號卷第33-35頁,下稱警卷)、系 爭土地及系爭水池照片(本院卷55-63頁)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水池回填之必要費用,並賠償原 告樹木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回填系爭水池之費 用100,00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樹木之損害240, 000元?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填系爭水池之必要費用100,0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池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開 挖,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將系爭水池回復原狀之責。而 就系爭水池回復原狀之方法及所需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順益 企業社估價單1紙為憑(本院卷49頁),該估價單上記載:1 067地號水池回填整地、一式、金額100,000元。而經本院綜 合審酌系爭水池遭被告開挖面積達174平方公尺,佔地非小 ,且系爭水池照片顯示兩側之土方確實均已流失,原告另有 就回填系爭水池之工程請人估價,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等情, 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將系爭水池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00,000元,自屬有理。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水池回填費用不用那麼貴云云,惟被告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份之抗辯, 自難憑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系爭樹木之賠償150,000元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就系爭樹木係被告砍除之事實,被告固到庭辯稱:不是我 砍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吉安分局警詢時稱:他(指原告) 106年來種樹完,就大概有半年沒有再來過,旁邊的草都長 長把樹蓋住了,我想這些樹應該活不成所以就幫他把樹都砍 掉了等語(警卷9頁)、於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4號 (下稱偵卷)偵訊時亦稱:莊沛文(原告)種植的樹木都已 經瀕臨死亡雜草叢生,所以我就將全部砍除等語(偵卷69頁 )。是由上揭筆錄內容觀之,被告確實有故意將系爭樹木砍 除之行為,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無疑。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樹木40株之損害約為240,000元等節,本院審 酌其自承系爭樹木之樹苗每株為120元至700元不等,有添購 肥料、設備,並有支出相當之勞力養育樹苗約1年餘等情節 ,均與一般栽種樹木之常情相符,尚屬合理;且系爭樹木於 尚未長成前即遭被告砍除,喪失未來可能獲致之經濟利益等 情,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以150,000元為適 當。
㈢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0元【系爭水池回填費用100,00 0元+系爭樹木損害150,000元=250,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