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12號
HLEV,111,花簡,12,2022060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2號
原 告 崔彩文
被 告 崔然文
崔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三樓之兩間套房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500元,並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崔安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對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租金(民國108年9月至110年4月)新臺 幣(下同)214,000元,及自110年5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每月13,000元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三樓之兩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00元,及自110年6月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每月13,500元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原告係基於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並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補充陳述:與被告沒有 租約,因為是暫時讓被告住,被告住三個月後,原告口頭請 被告付租金,被告說沒有錢,後來被告把台東房屋賣出後, 有寫存證信函請被告付錢。起訴請求之金額,都是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前訴即本院110年度花小字第211 號事件,原告係請求給付租金),捨棄64,000元之損害賠償 請求。為方便法院計算起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金額,自109年1月開始計算至109年12月,二人租金1個月為



10,000元,自110年開始計算至111年5月,二人租金1個月為 13,500元,共計349,5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套房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00元,及自110年6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每月13,500元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被告崔然文則以:系爭房屋不是原告的房子,被告有住在裡 面,但沒有不當得利。對原告請求數額有意見,被告要求鑑 定。原告將被告所有台東縣池上鄉的房子出租給民宿,被告 主張應與原告收取的租金相抵。原告住在被告房子裡也沒有 付錢。原告叫被告買房的訂金都沒有還給被告。五、被告崔安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依 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其占用土地、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現場照片、借款抵押設定保證書、租屋廣告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兩造前訴即110年度花小字第211號、110年度小 上字第1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供參。而被告崔安翔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至於被 告崔然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16號卷 宗(下稱補字卷)所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補字卷93頁) 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19頁)可稽,應堪信實。被告雖 辯稱「這不是他的房子」云云,惟未舉證實說,並無可採。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三樓之兩間套房,原告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之,並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原告主張原本基於親情而同意被告於108年6月搬至系爭房屋



同住(被告居住區域為系爭套房),但因被告未遵守原告之 生活要求,故原告於三個月後要求被告給付房租,然被告未 給付,故被告係無權占有。被告對占有居住系爭房屋及未給 付租金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住在被告所有位於台 東縣池上鄉之房屋時也未給付租金,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債務 (出租台東房屋之租金、買房訂金等)亦未清償云云。本院 認兩造間確無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而原告自108年9月 以後即不同意被告無償占有居住系爭房屋,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係無權占有一事,堪信為真正。
 ⑵揆諸首揭說明,如被告主張非無權占有,應由被告就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抗辯之意,應 係主張其對原告亦有債權、並就該債權與本件原告對其租金 (或使用房屋之對價)等債權主張抵銷。惟查,兩造間並無 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是無所謂租金債權可抵銷;且被告雖 辯稱對原告有債權云云,但未具體主張債權之項目及金額、 亦未舉證實說;況被告對原告有債權乙節縱為真正,尚不得 據為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此方面所辯,亦無可採。 ⑶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三樓之兩間套房,原告得依首 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其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區域, 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審酌 如下:
 ⑴按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已如前述,而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 ,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客觀上所 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自109年1 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套房,而消極減免其 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 月起迄返還系爭套房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另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自109年1月開始計算至109年12月,二 人租金1個月為10,000元,自110年開始計算至111年5月,二 人租金1個月為13,500元,共計349,500元,業據郵局存證信 函、系爭套房內部裝潢照片、591網站周圍房屋出租廣告、 租金收據、住宅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查(卷第22至24頁、97至101頁、87至97頁、137至161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僅泛言原告之數額有意見,房



子不能住人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辯詞應不 足採。且審酌系爭房屋雖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惟交通機能尚 佳,且花蓮地區為觀光旅遊之熱門景點,位於國立東華大華 附近,而系爭房屋三樓的兩間套房,本即為經營民宿所裝潢 設計,平時可作為出租予遊客或學生使用,有相當經濟價值 等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套 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於109年1月至12月期間,以 租金1個月為10,000元;於110年1月至111年5月期間,以租 金1個月為13,500元為標準計算,與當地的套房出租市場行 情相當,且與原告所提出之類似房型租約金額大致相符,又 原告已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是以此標準核定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29月),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9,500元【計算式:120,000 元+229,500元=349,500元】,並按月給付13,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