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蔡岳哲
被 告 簡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4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自信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事前狀況 及來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通過路 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因 而擦撞,致原告受有下唇表淺擦傷,上排門牙齒裂傷,雙側 膝部、右肩、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6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 急診醫療費1,010元、復健醫療費1,350元、假牙40,000元, 共計42,360元。
2.機車修理費43,500元:系爭機車行照之車主,雖為原告配偶 許又方,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機車因系 爭車禍嚴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43,500元。 3.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全身多處受傷,尤以門 牙裂傷及下唇表淺擦傷,疼痛難耐,寢食難安,精神所受折 磨,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爰請求慰撫金50,000元,聊慰精神 所受痛苦。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135,860元。而系爭車禍,原告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以60%及40%過失比例計算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54,3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5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路口之監視影像,原告超速在跨越雙黃 線時撞到被告,被告有遵守交通規則,沒有責任賠償原告。 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之車損27,00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乙節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卷75至123頁)及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經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 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卷17至25頁)。本件原告就其主 張,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行車執照、在職薪資證明、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卷27 至37、41至43頁),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即 花蓮縣新城鄉復興路與自信街交岔路口處,依上開案卷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筆錄、監視器影片顯示,係設 有反光鏡之無號誌路口,復興路為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 道、無慢車道、速限50公里,自信街未劃中央分向線、速限 30公里。二車行駛之路段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行駛車道數相同(同為1車道)且均為直行車。監 視器影片並顯示:09:16:51-55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由自信街 駛至路口,並暫停停等讓復興路之其他車輛經過,09:16:56 系爭汽車起步穿越路口,09:16:57系爭汽車續穿越路口,此 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左側行駛復興路並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畫面,09:16:58系爭汽車續穿越路口,此時, 系爭機車急煞人車往左倒並往前撞擊前方系爭汽車,二車於 路口發生碰撞。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顯有疏失;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雖為右方車,有優先 通行權,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方 來車動態,亦有疏失。從而,原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 意左方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卷127、133頁),亦同此認定。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與事證,認原告、被告應各負60%、40%之 過失責任。
2.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得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42,36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卷27至35 頁),經核其請求費用金額項目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勢所必需 者,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訴外人許又方(卷37頁),而 原告就其為系爭機車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雖未舉證證明, 惟原告既主張與許又方為配偶關係,並就系爭機車因系爭車 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乙節,提出估價單為憑(卷43頁),堪 認其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同意由原告代為請求(卷 141頁)。從而,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害,原告得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 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500元,其中零件 為39,500元(卷43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3月(卷37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 109年7月20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39,500÷(3+1)≒9,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9,500-9,875) ×1/3×(3+0/12)≒29,62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9,500-29,625=9,875】,加計工資4,000元,總計修復費 用應為13,875元(9,875+4,000=1,3875)。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已婚、大學畢 業、一個小孩、目前從事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 離婚、高職畢業、一個小孩目前由前妻撫養、目前無業(以 上為兩造自承,本院卷141頁)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侵害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⑷上開金額合計66,235元(醫療費用42,36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3,875+精神慰撫金10,000=66,235元)。而原告應承擔過 失比例為60%,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6,494元(66,
235×40%=26,494)。
3.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亦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 爰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被告就其抵銷抗辯,提出簽認單、行車執照為證(卷143至14 5頁),應屬有據,是被告得依首揭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損 害。
⑵依被告所提簽認單,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27,000元(卷143至 144頁),被告主張其中材料(零件)為7,700元、工資為8, 500元、烤漆為10,800元,原告未予爭執(卷141頁)。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87年7月 (卷145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20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00÷(5+1)≒1,2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00-1,283) ×1/5×(5+0/ 12)≒6,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00-6,417=1,283】,加計工 資8,500元、烤漆10,800元,總計修復費用應為20,583元(1 ,283+8,500+10,800=20,583)。 ⑶又被告應承擔過失比例為40%,已如前述,是原告應賠償被告 12,350元(20,583×60%=12,350,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26,494元,而被告對原告得主張抵銷 之金額為12,350元,是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4,144元(26,494-12,350=14,144)。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卷5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