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1年度,205號
HLEV,111,花小,20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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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9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9時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二段 左轉往慈惠一街之方向行駛時,因與簡月卿騎乘之腳踏車發 生碰撞,致簡月卿受傷,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1 0、27條及給付標準第2、3、6條規定實際理賠簡月卿傷害醫 療費用79,393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2 日起算,卷57頁)。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號),並參原告提出之事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起訴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 代位權告知書;卷15至31頁),及查詢被告確實無駕駛執照( 卷71、7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事故日期應為108年4 月4日,原告誤載為4月12日應予更正)為真實。被告未領有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保險人(原告)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原



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於110年7月5 日賠付簡月卿79,393元(卷25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 ,393元,故原告本件請求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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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