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1年度,122號
HLEV,111,花小,122,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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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陳育靖
被 告 康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3元,及自民國(下同)111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由原告負擔800元。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花蓮市○○路○段0號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102年1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致系爭 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54,695元。系爭車還沒有去修, 因為我現在擔任縣政府的防疫計程車,如果去修車我的工作 就停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4日(卷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的車子從工廠出 來,我停在白線車道線外一米多的地方,還沒有進入車道, 要給對方的車走過,這時候原告的車子從我的左方過來,彎 道過來直接撞我的車,原告出來的車道是社區的道路,時速 應該在15公里左右,而且閃黃紅燈應該停看聽減速慢行,他 沒有減速慢行直接撞我的車,原告的車子應該要走車道。我 的車子受損車大樑歪掉,修理廠說整個修理費要12萬元,我 的車怎麼解決。
三、本院之判斷: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卷35至58頁)及審酌 原告提出之事證(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卷13至23 頁),事故發生地點花蓮市○○路○段○○○號誌無動作、未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卷39頁)。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被告 駕車從花蓮市○○路○段0號建物門口駛出,車頭往左(逆向)停 在路肩欲左轉,尚未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不得逆向起駛, 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適原告駕駛系



爭車從撒基拉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花蓮市○○路○ 段○號誌交岔路口右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而於右轉時撞及被告前開車輛,致系爭車受損。被告為 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經本 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 告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又 系爭車經估價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 用25,410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為102年1月出廠之營業小客 車,使用年限為4年,該車至車禍發生日使用期間已逾4年, 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082元(計算式:25410÷5= 5082),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 4,367元(29285+5082=34367)。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 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 償6,873元(34367×0.2=687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本院 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併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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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