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羅春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凱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溢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花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233元,惟本件訴訟標的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4,69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0, 205元。然原告前繳納裁判費47,23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其溢繳17,028元(計算式:47,233元 -30,205元=17,028元)部分,應予返還。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