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鍾順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起訴時,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
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
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
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檢附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行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份,及於起訴狀內載明正確之被告機關(請確認究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抑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並提
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