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32號
KSDA,110,交,232,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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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黃震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D141296、32-BZD141295、32-BZD141294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路○○○○○路000號往北方向、成功南路1 16號往北(下合稱系爭路段),因有3次「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D141296、BZD141295 、BZD1412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4月 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年5月20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ZD141296、32-BZD141295、32-BZD141294號裁決 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各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一直跟車,致原告被惡意檢舉3張罰 單,且無力去注意打方向燈;又原告於39秒內在同一系爭路 段被連續3次舉發與裁處,不符合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也 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43:5至9秒-



原告騎車於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往北(臨近橋新六路), 第1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時間15:43:19至2 3秒在成功南路238號往北方向,第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畫面時間15:43:42至45秒在成功南路116號往北 方向,第3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車號000-0000… 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違規屬實;復查原告前揭110年2月27日之違規行為,係 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2月27日)起7日內( 檢舉日:110年3月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 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 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又參照交通部107年9月21日 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 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 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 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 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 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 、處罰。」。故原告就系爭2次行駛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且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 解,其歷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之車道線 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屬「自然單一行為」;由 首揭說明可知,原告就前開行駛未依規定轉彎之違規行為, 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 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 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 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 同此見解)。再查本件被告係以處罰條例第42條款規定為裁 罰,該條並不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列舉之法 規範圍內,自無從直接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限於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 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處罰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 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 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下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3次「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3月2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2月27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 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 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 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1、逕行舉發汽 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 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 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42條、第 85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 規定使用方向燈:2、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段時,有3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被告提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6月2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 2149700號函、110年4月3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460100 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5:43:5至9秒-原告騎車於高雄市橋 頭區成功南路往北(臨近橋新六路),第1次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時間15:43:19至23秒在成功南路238 號往北方向,通過路口後,第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畫面時間15:43:42至45秒在成功南路116號往北方向 ,通過路口後,第3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車號0 00-0000…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39秒內在同一系爭路段被連續3次舉發與裁處 ,不符合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也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 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 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 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 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 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 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 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 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 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 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 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 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 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 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 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 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 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 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 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 年7月3日修定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究其 立法理由:「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 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 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 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 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 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



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 駛人行駛於道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使用燈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 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落實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 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 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舉發機關依處 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時,固得直接適用,就舉發機 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民眾檢舉而為職權舉發的案 件,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目的的落實上, 如前所述,並無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是故也應類推適用該 規定關於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 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的規 範意旨。參以高速公路因高速行駛狀況下,若部分汽車駕駛 人不遵守共同道路使用規則所導致之交通安全危害,往往更 甚於平面道路因汽車駕駛人違規所致者,然立法者對於汽車 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時,尚且 要求主管機關必須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 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基於舉重明輕之 法理,平面道路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亦應符合前揭要件方得連續舉發。」,有雄高等行政法院11 0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處罰條例第85之1第 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文限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 車輛,本案違規地點為市區道路,雖不符合上開規定,然依 前揭法規適用說明,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是以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第1次與第2次違規間、第2次與第3次違 規間,均係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依處罰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 1款規定,即屬法定得連續舉發之3次違規行為,並非原告主 張之一行為。另處罰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依前揭判決意旨所揭法規適用之說明可知,為符合憲法上之 比例原則,而以違規行為是否連續6公里以上或6分鐘以上或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作為應予舉發之違規行為認定標準,堪認 已在交通安全之公益考量,以及違規行為人之違規情狀,作 出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及比例原則云云,於法不合,且非屬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3次「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裁罰,於 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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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